(2012)嘉平商初字第276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2-3-22)
浙 江 省 平 湖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嘉平商初字第276號
原告:王某某,住平湖市。
被告:陶某某,住平湖市。
原告王某某為與被告陶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張娜獨任審判,于2012年3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判。原告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陶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
原告王某某起訴稱:2010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約定借款一個月內歸還。但借款到期后,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至今分文未還。原告認為,原告已按約將借款支付給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歸還,其拖欠行為已嚴重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因此,原告現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民法通則等有關法律規定,起訴于法院,并當庭變更訴訟請求,請求判令:1、被告立即歸還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1年3月3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
被告陶某某未作答辯。
針對自己的主張,原告提出了下列證據:借條1份,證明被告于2010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約定一個月歸還的事實。
對于上述證據,本院認證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的要求,且被告未到庭質證,視為放棄質證權利,上述證據本院予以認定,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
經審理查明:2010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約定借款一個月內歸還。但借款到期后,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對該借款至今分文未還。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本案中被告于2010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有理有據,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陶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還款利息(自2011年3月3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以本金10000元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陶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生效后,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在判決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代理審判員 張 娜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周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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