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平商初字第233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2-3-22)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嘉平商初字第233號
原告:柴某某,住寧波市鄞州區。
被告:高某某,住平湖市。
原告柴某某為與被告高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2年2月21日起訴來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雷平獨任審判,并于2012年3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柴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高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柴某某起訴稱:2008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條一份,約定于2010年8月15日前歸還。由于被告至今未還,故請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歸還原告借款70000元,并支付逾期還款利息(從2010年8月16日起,以借款70000元,按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生效日止);二、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高某某未作答辯。
庭審中,原告提供的證據及所要證明的事實有:
借條1份,證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08年9月28日被告出具借條1份,約定于2010年8月15日前歸還原告的事實。
庭審中,原告陳述:原、被告為朋友關系,2008年5月左右,被告以做生意資金緊張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計借款70000元。
本院認證如下:原告提供的證據,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的規定,且被告未到庭質證,視為放棄質證權利,上述證據本院予以認定,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對原告在庭審中陳述的事實,由于與原告提交的證據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基于原告的舉證、陳述和本院的認證,本院查明事實如下:
原、被告為朋友關系,2008年5月左右,被告以做生意資金緊張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計借款70000元。2008年9月28日,被告出具給原告借條一份,寫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定于2010年8月15日前歸還。由于被告至今未還,釀成本案糾紛。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被告高某某向原告柴某某借款70000元,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現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借款并支付逾期還款利息的主張,有理有據,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高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柴某某借款70000元并支付逾期還款利息 (從2010年8月16日起,以借款70000元,按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生效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550元,減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高某某負擔(原告已預交的受理費775元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決時一并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生效后,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在判決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審 判 員 張雷平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周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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