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平商初字第190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2-3-5)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嘉平商初字第190號
原告:石某某,住平湖市。
被告:王某某,住平湖市。
原告石某某為與被告王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黃士忠獨任審判,并于2012年2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原告石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10年2月10日,被告出具欠條1份,載明,被告向原告借26000元。后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請求判令被告立即返還借款26000元及利息,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辯稱,借款屬實,但被告已歸還借款14000元,尚欠12000元愿意歸還。
庭審中,雙方當事人向本院提供的證據和所需證明的事實、內容如下:
原告提供借條一份,證明至2010年2月1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000元的事實。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無異議。
被告向本院提交收條四份,證明被告已歸還原告借款14000元。
本院經審核,對原、被告提交的證據真實性本院均予以認定,至于被告歸還14000元是利息還是本金在本判決事實和理由部分闡述。
關于本案借款及利息,原告陳述為,在2000年借款時,約定月利息1.5%,2005年前利息已全部結清,并歸還本金14000元,故在2005年尚欠本金26000元。后來,在2008年2月5日三年僅收到被告利息2000元,故原告在收條上注明2005年至2007年底。后來,被告利息一直拖欠,原告也沒有計算被告應付多少利息,故在后幾次付利息時只出具收條,未注明期間。被告陳述為,2000年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約定利息1%,至2005年原告共歸還了本金14000元及利息,尚欠本金26000元,到2005年被告因生意不好,就沒有再約定支付利息,所以后來歸還的14000元是本金。
經審理查明,2000年,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口頭約定月息10‰,至2005年被告返還本金14000元及全部利息。后被告又在2008年2月5日至2010年2月10日分四次支付利息14000元,并在2008年2月5日2000元的收條上注明2005年至2007年底。被告在2010年2月10日出具借條,載明,“王某某2005年向石某某借款26000元,以前我王某某還石某某我有收條”。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雙方有無約定支付利息及被告在2008年2月5日至2010年2月10日分四次支付的14000元是否為歸還利息。原、被告對在2000年發生借款時曾約定支付利息的事實均沒有異議,差異的是原告說月息1.5%,被告說月息1%,在雙方沒有證據證明的情況下,本院認定當時約定月利息1%。被告認為自2005年起因生意不好雙方約定不再支付利息,很難令人信服,況且在2008年2月5日2000元的收條上注明2005年至2007年底,原告顯然收取的是利息。因此,至2010年2月1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還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2010年2月10日被告出具的借條,沒有約定支付利息,故2010年2月10日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石某某借款26000元。
二、駁回原告石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450元,減半收取225元,由被告承擔 (原告已預交的受理費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履行本判決義務時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次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生效后,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在判決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審 判 員 黃士忠
二Ο一二年三月五日
書 記 員 王 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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