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平商初字第189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2-3-10)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嘉平商初字第189號
原告:趙某某,住平湖市。
委托代理人:謝某某、張某某,律師。
被告:平湖市**金屬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
法定代表人:陳某,執行董事。
原告趙某某為被告平湖市**金屬制品有限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案,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由審判員黃士忠適用簡易程序,于2012年2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謝某某、張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陳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起訴稱:2008年至2010年,原告為被告加工制作管道、彩鋼、拉手等,至2010年2月10日結算確認:2008年被告結欠原告價款119900元,2009年結欠85890元,兩年累計205790元,但被告僅支付96700元,尚欠109090元。2010年6月原告為被告加工拉手3000只計3000元,庭審中變更為3300只計3300元。被告共拖欠原告加工價款112390元。原告請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價款11239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3674.98元。
被告答辯稱:1、要求原告開具發票112293.65元。2、原告從被告處領取拉手70000多只,已加工交付63000只,多余10000多只,材料價值在10000余元要求退回。另外拉手在加工中需切割,切割后的毛頭未退回原告。
庭審中,雙方當事人進行了舉證和質證。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證據和所需證明的事實、內容如下:
證據一、結算清單1份。證明:至2010年2月10日尚欠109090元。
證據二、送貨清單3份。證明:2010年6月原告為被告加工拉手3300只,加工費每只1元,計3300元。
被告對證據無異議,但認為證據一“發票已全部開全2010.6”文字系原告擅自添加,發票實際尚未開具。
被告向本院提供送貨單6份。證明:證明原告未將多余的拉手材料退回原告。
原告對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證據僅證明被告將上述材料送到被告處,不能證明原告未將多余材料退回。
經本院審核,原告提供的證據,除原告自己添加的文字被告未確認外,其余本院均予以認定。至于原告是否已將材料退回,雙方存在爭議,可另外解決,在本案中不作處理。
經審理查明,原告為被告加工制作管道、彩鋼、拉手等,至2010年2月10日結算確認:2008年被告結欠原告價款119900元,2009年結欠85890元,兩年累計205790元,被告已支付96700元,尚欠109090元等。2010年6月原告為被告加工拉手 3300只計3300元。被告拖欠原告加工款112390元。
本院認為,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加工價款112390元事實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雙方未約定付款日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發票問題,被告可另行解決。被告提出的多余材料退回問題,雙方存在爭議,被告在本案中又未提出反訴,被告也可另行解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平湖市**金屬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趙某某加工價款112390元。
二、駁回原告趙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816元,減半收取1408元,由原告負擔208元,被告負擔1200元(原告已預交的受理費本院不再退回,被告負擔部分在履行本判決義務時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次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生效后,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在判決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審 判 員 黃士忠
二O一二年三月十日
書 記 員 王 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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