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梁法刑初字第00107號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2012-5-3)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梁法刑初字第00107號
公訴機關梁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文XX,男,出生于重慶市梁平縣,漢族,小學文化,農民。2001年9月因犯盜竊罪被梁平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2010年6月因犯盜竊罪被梁平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2011年2月因犯盜竊罪被梁平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2012年3月20日因涉嫌盜竊罪被梁平縣公安局決定監視居住。
梁平縣人民檢察院以梁檢刑訴[2012]10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文XX犯盜竊罪,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文X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2年3月5日11時許,被告人文XX來到梁平縣人民醫院門診大樓檢驗科,趁人不備
,將譚XX衣服包內的小米M1智能手機一部盜走,然后將盜得的手機以500元的價格賣給劉XX,獲贓款500。經鑒定,被盜竊的手機案發時價值1428元。
另查明,案發后,被盜手機已被公安人員追回并發還失主。
上述事實,被告人文X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的戶口證明及供述,失主譚XX的陳述,證人劉XX、劉X的證言,偵查機關收集制作的辨認筆錄及照片、現場照片、現場指認照片、扣押物品及發還清單,梁平縣價格認證中心作出的梁價鑒[2012]27號結論書以及梁平縣人民法院(2011)梁刑初字第51號刑事判決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文XX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成立,予以確認。本案證據,經當庭質證,被告人無異議,其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能印證本案指控事實,予以采信。被告人歸案后以及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可酌定從輕處罰。被告人原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其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內再犯應當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應從重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文XX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2500元。
(其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清。)
二、對被告人文XX非法所得500元,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口頭或者書面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員 張友奎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
書 記 員 高熠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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