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梁法刑初字第00112號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2012-5-3)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梁法刑初字第00112號
公訴機關梁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XX,男,出生于重慶市梁平縣,漢族,小學文化,待業。2011年6月因犯販賣毒品罪、盜竊罪被梁平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個月,并處罰金6000元。2012年2月26日因涉嫌販賣毒品罪被梁平縣公安局決定監視居住。
梁平縣人民檢察院以梁檢刑訴[2012]10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XX犯販賣毒品罪,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吳X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15時許,被告人吳XX采用電話聯系的方式,在梁平縣梁山鎮名豪廣場“永輝超市”電梯處,以60元的價格將毒品海洛因包子1個販賣給吸毒人員陳XX。交易完畢后,被梁平縣公安局民警當場查獲,同時在被告人吳XX身上查獲毒品海洛因6個包子(重0.54克)和贓款60元,在陳XX身上查獲毒品海洛因包子1個(重0.06克)。
同時查明,被告人吳XX因犯販賣毒品罪和盜竊罪于2011年6月1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并處罰金6000元;判決生效后,被告人吳XX至今尚未收監執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XX線倫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的戶口證明及供述,證人陳XX的證言,偵查機關收集制作的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毒品稱量筆錄及照片,毒品樣品檢測提取筆錄,重慶市萬州公安局作出的萬州公物鑒(理化)字第284號理化檢驗報告,被告人同步錄音、錄像光碟以及梁平縣法院(2011)梁刑初字第168號刑事判決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XX違反國家對毒品的管理規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出售,其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成立,予以確認。本案證據,經當庭質證,被告人無異議,其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能印證本案指控事實,予以采信。被告人歸案后以及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可酌定從輕處罰。對于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吳XX原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過刑,現又犯販賣毒品罪,屬毒品再犯的指控。經查,被告人吳XX原因犯販賣毒品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其在刑罰尚未執行期間又犯販賣毒品罪,按照刑罰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要認定為毒品再犯,應具備以下條件:前罪是因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過刑;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后;后罪又系本條規定的毒品犯罪之一的。故,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吳XX緒能是毒品再犯不當。對被告人前罪尚未執行的刑罰和本罪所判處的刑罰,予以數罪并罰原則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第七十一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吳XX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5000元。連同原因犯販賣毒品罪、盜竊罪判處的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并處罰金6000元;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并處罰金11000元。
(其刑期從本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清。)
二、對被告人吳XX違法所得60元,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口頭或者書面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員 張友奎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
書 記 員 高熠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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