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梁法刑初字第00116號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2012-5-8)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梁法刑初字第00116號
公訴機關梁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曾XX,男,出生于重慶市梁平縣,漢族,初中文化,務農。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2年4月2日被梁平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梁平縣人民檢察院以梁檢刑訴[2012]1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曾XX犯危險駕駛罪,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曾X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22時許,被告人曾XX在朋友家飲酒后,駕駛渝FDV183號普通兩輪摩托車,從梁平縣財政局家屬院出發經梁山路往大福村行駛,當車行駛至扈家巷機場路口時,被公安民警查獲。經重慶市公安局物證鑒定中心檢驗:被告人曾XX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298.9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曾X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曾XX的戶籍資料、供述與辯解,證人曾X的證言,駕車人血樣提取登記表,重慶市公安局渝公鑒(乙醇)〔2012〕2424號乙醇檢驗鑒定書,現場圖,現場指認照片,領條,抓獲經過,駕駛員信息查詢表,偵查機關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曾XX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成立,予以確認;本案證據經當庭質證,被告人無異議,其證據能夠證明本案事實,予以采信。被告人曾XX當庭認罪,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積極繳納罰金,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查明的事實、證據,結合被告人的犯罪情節、悔罪表現和其行為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曾XX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口頭或者書面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審判員 李吳霞
二O一二年五月八日
書 記 員 陳小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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