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黔法刑初字第00129號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12-5-31)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黔法刑初字第00129號
公訴機關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XX,男,1969年2月3日出生,重慶市黔江區人,土家族,初中文化,務農,住重慶市黔江區正陽街道桐坪1組。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以渝黔檢刑訴[2012]9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XX犯妨害公務罪,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2年5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X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2年2月10日10時許,被告人朱XX以自己在黔江區正陽街道車城二期工地上做工的工錢未拿到和自己的空壓機管被盜為由,將正在該工地上拉石頭的六輛貨車堵住不準通行,當日15時許,貨車駕駛員華XX報警。黔江區公安局正陽派出所教導員龍XX與文職人員何XX駕駛警車趕往現場后,朱XX阻攔警車前行。龍XX、何XX亮明身份、說明來由后,朱XX仍不予讓行,何XX下車勸其離開,朱XX仍不予讓行,并與何XX均發生拉扯。龍XX將警車停好后下車勸阻朱XX,朱XX與龍XX發生抓扯,并一耳光打在龍XX臉上,致使龍XX輕型顱腦損傷,全身多處皮膚軟組織損傷。支持指控的證據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及相關書證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應當以妨害公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要求依法判處。
被告人朱XX對起訴指控的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10時許,被告人朱XX以自己在黔江區正陽街道車城二期工地上做工的工錢未拿到和自己的空壓機管被盜為由,將正在該工地上拉石頭的六輛貨車堵住不準通行。當日15時許,貨車駕駛員華XX報警。接到報警后黔江區公安局正陽派出所教導員龍XX與文職人員何XX駕駛警車趕往現場。到現場后,朱XX阻攔警車前行。在龍XX、何XX亮明身份、說明來由后,朱XX仍不予讓行。何XX下車勸其離開,朱XX仍不予讓行,并與何XX發生拉扯。龍XX將警車停好后下車勸阻朱XX,朱XX又與龍XX發生抓扯,并一耳光打在龍XX臉上,致使龍XX輕型顱腦損傷,全身多處皮膚軟組織損傷。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經當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在案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1、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及立案決定書,證實了案件的來源。
2、被告人朱XX的供述,證實我去年的工資錢和老板應該賠償自己的空壓機銅管被盜的錢沒拿到,所以在2012年2月10日上午10許,我和7、8個人去黔江區正陽街道車城二期工地把6輛拉石子的貨車堵了,不準工地上的石頭往外面運。大概下午三點鐘,兩名警察開一輛警車來了,我就站在警車前面把警車攔起,不許警車開到現場,警車被我攔在一個下坡處,當時一名警察說:“我們在執行公務,請你讓開,我們這車沒有手剎,坡坡上停不住,不安全。”我一直不讓,還是站在警車前面,把警車攔起,那名警察就拉我,我不讓,那名警察就強行把我往公路邊上拉我,開車的警察把車停到平處后下來一起拉我,我就和警察抓扯起來,抓扯中,我在地上撿了一塊大約拳頭大的石頭準備打開車的警察,被另一名警察制止了。當時很多人勸我,我還在和警察拉扯,在抓扯的過程中,我用左手打了警察右邊臉上一耳光,那名警察就被我一耳光打倒在地上去了。之后,又來一些警察,把受傷的警察送到醫院去了。
3、被害人龍XX(重慶市黔江區公安局正陽派出所教導員)的陳述,證實2012年2月10日14時30分左右,我在派出所值班電話上接到一名自稱貨車駕駛員的報警電話,他說他從早上開車進正陽車城后面的工地拉石頭,到現在一直被別人堵住不能出去,希望我們出警解決。我和文職人員何XX開著警車沿著車城旁邊的一條泥路開進去,當我們開車走到一個下坡處,能看見被堵貨車的現場時,一個人跑過來將警車攔住不準下去,我對他說:“我們是正陽派出所的,是來給你們處理問題的。”但那個人還是不讓,因我開的警車手剎不行,我就讓何成均下車去把他拉開,然后將車開到一個平地停好。我下車后看見那人正在和何XX拉扯,就上去對他說:“你下來我們一起說清楚。”那個人說:“你們派出所的就不得了嗎?我不下去。”并且繼續和何XX拉扯,我就上前抓住他一只手,何XX拉住他另一只手把他往堵車現場拉,這時一個女人上來用手抓在我的臉上,攔車的那個人從地上抓了一塊石頭在揮舞,被何XX攔住把他手里的石頭搶走了,我就準備和何XX帶他上警車回派出所,那人突然一下打在我右耳前面的地方,我就暈倒在地上了,清醒時已在送我去醫院的路上了。
4、證人何XX(黔江區公安局正陽派出所文職人員)的證言,證實2012年2月10日14時許,自己與龍XX一起出警,驅車趕到正陽車城后面的報警現場,在即將進入報警現場的一段泥機耕道上被一村民攔住警車,之后,該村民將龍XX打倒在地上的情況。
5、證人鄭XX的證言,證實2012年2月10日上午,自己的丈夫朱XX和另外幾個人在正陽車城工地將六輛拉石頭的貨車堵住了,不準工地上的石頭往外面運。下午15點的時候,派出所的警車來了,朱XX去將警車攔住,之后,朱XX和兩個警察拉扯起來,自己上前將穿警服警察的衣領抓起,后將他的臉抓傷,他們去拉朱XX,要把他帶到警車上去,朱XX一耳光將那個警察打倒在地上。
6、證人華XX、李XX、李XX、李XX、伍XX的證言,均證實了2012年2月10日上午,各自駕車到正陽車城后面的工地拉石頭,裝好石頭出來,發現路被堵了。下午15時許,派出所的警車來了,朱XX去攔警車,后將那個警察打倒在地上的情況。
7、證人黃XX的證言,證實自己看見朱XX攔警車,并將開警車的警察一耳光打倒在地上了。
8、現場照片,證實案發現場情況。
9、黔江民族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案、住院證、入院記錄、出院記錄、CT診斷報告單,證實龍XX被診斷為輕型顱腦損傷,全身多處皮膚軟組織損傷,并在醫院治療的情況。
10、抓獲經過,證實朱XX系抓獲歸案。
11、戶籍信息,證實朱XX的基本身份信息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XX使用暴力毆打正在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妨害人民警察依法執行公務,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朱XX犯妨害公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XX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誠意,予以酌情從輕處罰。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朱XX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2年2月10日至2013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甘 小 芬
人民陪審員 王 登 文
人民陪審員 王 賢 江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王 雪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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