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巫法民初字第208號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法院(2012-2-23)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巫法民初字第208號
原告肖XX,女,生于1987年11月28日,漢族,重慶市巫溪縣人,住巫溪縣大河鄉(xiāng)雙村村X組。
委托代理人聶玉寶,巫溪縣城廂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張XX,男,生于1977年6月5日,漢族,重慶市巫溪縣人,住巫溪縣大河鄉(xiāng)鵝蛋村X組。
原告肖XX與被告張XX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廖子懷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于2012年2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經(jīng)合法傳喚,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肖XX訴稱,原、被告經(jīng)人介紹后不久于2010年1月11日辦理結婚登記,雙方?jīng)]有按當?shù)亓曀着e行結婚儀式,因雙方性格不和,沒有共同語言,婚后未共同生活,現(xiàn)已二年有余,故向法院起訴離婚。
被告張XX未到庭參加訴訟及提交答辯意見。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及理由向本庭舉示了如下證據(jù):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1份、被告常住戶口登記卡1張,擬證明原、被告基本情況;2、原、被告結婚證1張,擬證明原、被告存在婚姻關系;3、程某證明1份;4、劉某證明1份;5、李某證明1份;6、譚某證明1份;7、周某證明1份;8、大河鄉(xiāng)鵝蛋村村委會證明1份;9、大河鄉(xiāng)雙村村委會證明1份;10、巫溪縣人民法院傳票及裁定書2份。3-10項證據(jù)擬證明原、被告辦理結婚登記后,未共同生活,未履行夫妻義務;原告在2011年7月就曾起訴與被告離婚,無夫妻感情可言。
被告未到庭質(zhì)證及舉證。
經(jīng)審查,原告所舉證據(jù)1、2、8、9、10反映的內(nèi)容客觀真實、來源合法、與本案相關聯(lián),本院予以認定。證據(jù)3-7不足以證明原、被告未共同生活,本院不予認定。
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11日辦理結婚登記,兩人長期外出務工,原告在2011年7月曾向巫溪縣人民法院起訴離婚,后撤回起訴。
本院認為,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是判定是否準予離婚的法定依據(jù)。原告向本院起訴離婚,但未向本院舉示出足以證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證據(jù),故原告應當承擔舉證不力的后果,故原告的離婚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它請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肖XX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40元,依法減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肖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訴訟費。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nèi)仍未預交訴訟費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廖子懷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李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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