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巫法刑初字第00011號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法院(2012-8-3)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巫法刑初字第00011號
公訴機關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胡XX,男,1988年10月7日出生于重慶市巫溪縣,身份證號碼XX,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重慶市巫溪縣勝利鄉果園村X組。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1年5月4日被巫溪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依法逮捕,F羈押于巫溪縣看守所。
被告人王XX,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于重慶市巫溪縣,身份證號碼XX,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重慶市巫溪縣峰靈鎮堰坪村X組。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1年4月8日被巫溪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F羈押于巫溪縣看守所。
辯護人楊祖夔,重慶程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檢察院以溪檢刑訴[2011]28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XX、王XX犯盜竊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巫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譚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胡XX,被告人王XX及其辯護人楊祖夔到庭參加了訴訟。經公訴機關建議,本案延期審理二次。經被告人王XX的辯護人申請,本案延期審理一次,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09年初被告人胡XX、王XX共謀盜竊被害人田友華存放的凍貨,并約好由胡XX負責盜竊,王XX負責銷贓,所獲贓款二人分得。二人形成合意后,自2009年初至2011年4月,胡XX數次到田友華位于重慶市巫溪縣城廂鎮水洞子(小地名)的冷庫內,盜得肉類凍貨后運至王XX處,由該王銷贓。2011年4月5日,被告人胡XX再次盜得了田友華的凍貨正欲離開現場,被人發現便棄贓逃跑。當日,田友華才得知冷庫被盜遂向公安機關報案。經巫溪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由胡XX盜出的凍貨價值人民幣111820元。具體如下:
1、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凌晨1時許,被告人胡XX、王XX共同盜竊被害人田友華凍貨44件,價值5000元。
2、同年上半年的一天凌晨1時許,被告人胡XX、王XX共同盜竊被害人田友華凍貨42件,價值5000元。
3、同年下半年的一天凌晨1時許,被告人胡XX、王XX共同盜竊被害人田友華凍貨25件,價值3000元。
4、同年下半年的一天凌晨1時許,被告人胡XX、王XX共同盜竊被害人田友華凍貨30件,價值5000元。
5、同年下半年的一天凌晨1時許,被告人胡XX、王XX共同盜竊被害人田友華凍貨23件,價值5590元。
6、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凌晨1時許,被告人胡XX、王XX共同盜竊被害人田友華凍貨25件,獲贓5930元。
7、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凌晨1時許,被告人胡XX、王XX共同盜竊被害人田友華凍貨8件,價值2300元。
8、同年4月5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胡XX、王XX共同盜竊被害人田友華凍貨13件,價值6950元。
9、關于被告人胡XX、王XX共同盜竊被害人田友華凍貨的其他犯罪事實,以胡XX在巫溪縣看守所的供述為主,胡XX的其他供述一致的予以采信,不一致的予以排除。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胡XX、王XX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共計111820元,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請依法判處。公安人員提審犯罪嫌疑人有管理制度,不可能對被告人逼供。胡XX、王XX在盜竊開始就協商好,一個偷,一個銷,共同實施犯罪,作用相當,不宜分主、從犯。胡XX在偵查階段供述了犯罪事實,但在開庭審理時否認,認罪態度不好,且被害人要求從重處罰,建議對其從重處罰。王XX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認罪態度好,且積極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諒解,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胡XX辯稱,關于所犯盜竊罪的罪名,他沒有異議。關于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他有異議,沒有盜竊那么多,2009年他與被告人王XX共同盜竊被害人田友華凍貨5次,其中2009年3月份共同盜竊13件凍貨、獲贓2000多元,同年5月份共同盜竊26或27件凍貨、獲贓3000至4000元,同年7月份共同盜竊20幾件凍貨、獲贓5000多元,同年9至10月份共同盜竊30件左右凍貨、獲贓6000多元,同年臘月共同盜竊13件凍貨、獲贓2000多元;2011年與被告人王XX共同盜竊被害人田友華凍貨2次,其中2011年3月27日共同盜竊10件凍貨、獲贓款1800元,同年4月5日凌晨共同盜竊鑒定價值為6950元的13件凍貨。關于巫溪縣公安局城廂鎮派出所出具的情況說明以及他本人書寫的附件一張、在巫溪縣公安局城廂派出所供述以及在巫溪縣看守所的供述,他有異議,系公安人員對其刑訊逼供后作出的,不是事實。愿意賠償被害人,但沒有錢賠償。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王XX辯稱,他對所犯盜竊罪的罪名沒有異議。關于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有異議,他沒有盜竊那么多,2009年他與胡XX共同盜竊被害人田友華凍貨5次,其中2009年農歷3月份共同盜竊凍貨獲贓5000元,同年5或6月份共同盜竊凍貨獲贓3000多元,同年7或8月份共同盜竊30件左右凍貨、獲贓5000元左右,同年冬月共同盜竊23件凍貨、獲贓5590元,同年臘月共同盜竊25件凍貨獲贓5930元;2011年他與胡XX共同盜竊被害人田友華凍貨2次,其中2011年4月幾號也就是胡XX供述的2011年3月27日那次共同盜竊8件凍貨、獲贓款2300元,同年4月5日凌晨共同盜竊鑒定價值為6950元的13件凍貨。已經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諒解。同意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王XX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關于王XX所犯盜竊罪的罪名,沒有異議。關于公訴機關指控王XX盜竊111820元的犯罪事實和指控王XX盜竊數額特別巨大有異議,其中關于除王XX在開庭審理時供述以外的公訴機關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實,沒有證據予以證實。關于巫溪縣公安局城廂鎮派出所出具的情況說明、胡XX書寫的附件一張有異議,不是新證據。關于鑒定價值為28850元的巫溪縣價格認證中心溪價鑒定[2011]42號鑒定結論和鑒定價值為104870元的巫溪縣價格認證中心溪價鑒定[2011]43號鑒定結論有異議,沒有品名、盜竊多少次等不清楚,沒有依據。筆記本是印證胡XX、王XX共同盜竊的2次,不能單獨認定為2次。本案實施過程主要由胡XX實施,王XX進行協助,系從犯。王XX沒前科,當庭認罪,且積極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諒解。請求對王XX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胡XX、王XX共謀盜竊被害人田友華存放于重慶市巫溪縣城廂鎮水洞子附近冷庫內的凍貨,約好由胡XX負責盜竊,王XX負責銷贓,所獲贓款二人分得。同期至2011年4月,胡XX、王XX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秘密竊取田友華凍貨共計價值33770元。2011年4月7日、28日,公安人員先后將王XX、胡XX抓獲歸案。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一)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凌晨1時許,被告人胡XX、王XX共同盜竊了被害人田友華價值5000元的凍貨。
上述事實,有經當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報警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拘留證、逮捕證、常住人口信息表、抓獲經過,證實被害人田友華凍貨被盜的受案、立案以及被告人胡XX、王XX的到案情況。
2、證人唐德權的證言,證實他知道被害人田友華凍貨被盜,2009年5月至2011年4月5日多次給田友華存放凍貨的倉庫換鎖。
3、證人胡定國(被告人胡XX之父)的證言,證實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胡XX在被害人田友華的門市上了1個多月的班;要拿貨都可以找田友華拿鑰匙。
4、證人鄭達英(被告人王XX之妻)的證言,證實她聽到王XX說被告人胡XX的凍貨很便宜,曾勸過王XX不要買別人偷來的貨,但王XX沒有聽,還是買了。
5、被害人田友華的陳述,證實他存放凍貨的倉庫的位置在重慶市巫溪縣城廂鎮水洞子鄒世華家一樓。
6、被害人田友華之妻鄒龍菊的陳述,證實被害人田友華在巫溪縣城廂鎮水洞子有倉庫,一般進貨都放在那里;2009年上半年(5月左右,大約一個月的時間),存放的凍貨被盜150多件,換了多次鎖,主要是豬耳朵、舌頭、蹄髈、雞爪等;案發后,被告人胡XX之父胡定國給胡XX打電話時她在場,胡XX稱對不起她們,不好意思見,銷贓的人是被告人王XX,在綠海市場賣涼菜。
7、被告人胡XX的供述,證實2008年臘月至2009年正月,他在被害人田友華處上班;2009年3或4月至2011年4月,他在被害人田友華凍庫盜竊凍貨,時間都是在凌晨1時許,用偷偷配制的鑰匙開門進去;每次盜竊的凍貨按50%來分;他與被告人王XX商議后,先后于2009年5月(新歷27日左右)的一天凌晨1時許、同年6月(新歷5或6號)的一天凌晨1時許,用配制的鑰匙打開被害人田友華凍庫,共同盜竊了22件凍貨、22件凍貨,貨分別賣了3000多元、3100多元,他分了1600多元、1600多元,錢已用完;被害人田友華倉庫全是凍貨,不是雞爪就是膀子、小肚子等,盜竊的是小肚、鴨子、豬耳葉等。
8、被告人王XX的供述,證實每次盜竊都是他和被告人胡XX下的貨,貨都是用紙殼包裝的;盜竊的凍貨按他40%、胡XX60%分成;他妻子鄭達英知道盜竊凍貨的事,他把過程原原本本說了,鄭達英曾叫他不要接胡XX的貨了;在2009年農歷3月份左右,胡XX問他要不要凍貨,胡XX說到田友華凍庫里盜竊,胡XX包偷、他包銷,他答應了胡XX,幾天后胡XX將盜竊來的凍貨送來,賣后獲贓款5000多元,分給胡XX3000元。在開庭審理時,他供述在2009年與胡XX的第一次共同盜竊是在2009年農歷3月份,盜竊被害人田友華凍貨后獲贓款5000元。
9、被告人王XX的辨認筆錄、辨認照片,證實王XX辨認出被告人胡XX。
10、2011年5月9日扣押物品清單、作案工具摩托車照片、指認摩托車照片,證實被告人胡XX、王XX系使用該摩托車進行盜竊。
11、2011年12月22日巫溪縣公安局情況說明,證實公安人員在審訊犯罪嫌疑人胡XX、王XX時沒有刑訊逼供。
12、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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