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巫法刑初字第00137號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法院(2012-7-20)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巫法刑初字第00137號
公訴機關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X,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于重慶市巫溪縣,身份證號碼XX,漢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巫溪縣城廂鎮解放街X號。因犯搶劫罪于2000年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再次因犯搶劫罪于2003年10月22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2年2月1日被巫溪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巫溪縣看守所。
辯護人李開軍,重慶峽郡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李健龍,重慶峽郡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檢察院以溪檢刑訴[2012]1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X犯尋釁滋事罪,于2012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經控辯雙方同意,本案適用簡化審程序審理。巫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譚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X及其辯護人李開軍、李健龍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2年1月31日12時許,被告人陳X在巫溪縣城廂鎮花園巷“花園旅社”一樓休息時遇見被害人楊觀福。陳X因看不慣楊觀福,無故持菜刀砍楊觀福,將楊觀福的外套砍破。楊觀福見狀逃跑,陳X持刀追趕。追至城廂鎮水洞子街,楊觀福在與陳X搶刀的過程中,右手被劃傷。楊觀福奪下菜刀后到公安機關報警,陳X回到“花園旅社”繼續休息。同日,陳X被公安機關民警抓獲。案發后楊觀福對陳X的行為予以諒解。
上述基本事實,被告人陳X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交巡警平臺勤務接處警登記薄、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拘留證、逮捕證、抓獲經過、常住人口信息表、諒解書、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法院[2003]巫刑初字第76號刑事判決書,證人劉興碧、龍曉清、胡蓉的證言,被害人楊觀福的陳述,被告人陳X的供述,辨認筆錄及照片,被害人楊觀福受傷照片,重醫大附一院司法鑒定中心[2012]精鑒字第7號司法精神病學鑒定意見書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X在公共場所持械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陳X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納。關于陳X的辯護人提出陳X是在醉酒狀態下實施了持刀砍被害人楊觀福的行為,主觀惡性較小,犯罪情節輕微,損害后果和社會危害后果不大,且當庭自愿認罪,認罪態度好,建議對陳X免于刑事處罰的意見。經查,陳X當庭自愿認罪,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可對其從輕處罰,但陳X無故持刀追砍楊觀福,致楊觀福身體傷害和財物損失,情節惡劣,且有前科,不能對其免于刑事處罰,。對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一)項、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X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31日起至2012年7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袁淑婭
代理審判員 張 峰
人民陪審員 宋祖斌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蘇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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