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巫法民初字第1286號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法院(2012-10-24)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巫法民初字第1286號
原告喬X,男,漢族,生于1960年1月6日,重慶市巫溪縣人,住巫溪縣城廂鎮廣場街21號,公民身份號碼XX。
委托代理人王良能,重慶峽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冉XX,男,漢族,生于1968年9月12日,重慶市巫溪縣人,住巫溪縣城廂鎮廣場街17號,公民身份號碼XX。
委托代理人田成雙,重慶浩志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喬X與被告冉XX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何太斌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喬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良能、被告冉XX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成雙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喬X訴稱,冉XX原系巫溪縣農業局職工,在農業局享有一套職工集資建房指標,按農業局2007年9月14日“關于正式啟動農業小區住宅房建設相關問題的通知”第二條第(1)的規定,截止2007年9月17日下午6時前不預交2萬元定金者視為自動放棄,冉XX無錢交付,只得放棄,便將其指標無償轉讓給我,我將2萬元現金交給冉XX,再由冉XX交付給農業局,此后的建房費用均由我親自交給了農業局。房屋建設竣工后,冉XX不讓農業局交房與我,為此產生糾紛,經多次協商無果,請求判令我與冉XX于2007年9月17日所簽訂的協議有效,冉XX應當繼續履行協議。
被告冉XX辯稱,對原告起訴的基本事實無爭議,但協議中沒有約定轉讓費數額并不等于是無償轉讓,應當理解為我出積資建房指標,喬X出錢,按交付時房屋升值數額平均分配。
在審理中,原告喬X提交了以下證據:1、喬X身份證明一份。擬證明訴訟主體適格。2、巫溪縣農業局通知一份。擬證明農業局規定,凡參加集資建房職工必須在2007年9月17日下午6時前交納定金2萬元,逾期不繳視為自動放棄,冉XX無錢交付,只得放棄,然后與我達成協議,將此集資建房指標無償轉讓與我,我交付了集資建房定金2萬元。3、以冉XX名義與農業局簽訂的集資金建房合同書一份。擬證明冉XX在農業局享有集資房指標一套,房號為6單元704號,面積為99.04平方米。4、協議書一份。擬證明2007年9月17日雙方達成協議,冉XX自愿將農業局集資建房指標一套轉讓給喬X,沒有約定給付轉讓費,應為無償轉讓,意思表示真實。5、繳納集資建房款收據3份。擬證明喬X已全額交付了集資建房款6.03536萬元。6、巫溪縣農業委員會住房集資款結算一覽表一份。擬證明冉XX轉讓給喬X的集資房指標其房號為6—704號,面積為99.04平方米。同時證明農業局對冉XX將集資房指標轉讓給喬X的事實予以認可。7、金忠堂的證詞一份。擬證明農業局集資建房合同是2009年10月補簽的,金忠堂是當時農業局集資建房工作的負責人。農業局職工將集資房轉讓出去的較多,大約有30幾戶,農業局對職工的轉讓行為沒有干預,屬于默認,2007年職工轉讓指標的費用是5千至2萬元不等。8、房屋轉讓協議三份。擬證明(1)、農業局職工譚奇富2007年9月18日轉讓給向必耀的6單元404號房屋指標的轉讓費為5000元;(2)、農業局職工崔建民2007年9月17日轉讓給姚盛美的房屋指標轉讓費為10000元;(3)、冉XX代其父將在農業局享有的一套集房指標于2008年11月5日轉讓給張申林的轉讓費為10000元。9、此類案件法院處理的三份一、二審判決書。
被告冉XX舉示了以下證據:1、集資建房合同書一份。擬證明只有冉XX享有農業局集資建房的資格,喬X不具有此資格。2、謝忠勇的證詞一份。擬證明喬X2011年底請謝忠勇與冉XX協商,喬X同意協調時的房屋市場價減去6萬元成本價后平分升值部分,冉XX不同意扣減6萬元成本,沒有達成合意。
被告冉XX對原告喬X所舉證據的綜合質證意見為:對原告所舉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農業局規定該集資房在4年之內不得轉讓,所簽協議中對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沒有明確,喬X繳納建房款都是以冉XX之名,農業局其他職工轉讓的是房屋,而我轉讓的是集資建房指標。原告沒有提供相關的轉讓合同證明法院三份判決書所處理的案件實體與本案糾紛屬于同一類型。
原告喬X對被告冉XX所舉證據1號證據無異議,對謝忠勇的證詞的真實性有異議,證人應當出庭而未出庭,且無身份證件證明該證詞系謝忠勇所陳述,該份證詞不能作為證據采信,我是購買房屋居住,而不是購房倒賣賺錢,不可能提出按市場房價平分升值部分的調解方案。
本院對原告喬X所舉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采信。對被告冉XX所舉1號證據的真實性予以采信,對謝忠勇證詞的真實性、合法性不予采信。
經審理查明,冉XX原系巫溪縣農業局職工,在農業局享有一套職工集資建房指標,按農業局2007年9月14日“關于正式啟動農業小區住宅房建設相關問題的通知”第二條第(1)的規定,截止2007年9月17日下午6時前不預交2萬元定金者視為自動放棄,冉XX無錢交付,只得放棄。2007年9月17日,冉XX與喬X達成書面協議,冉XX自愿將農業局集資建房(鎮泉新城)一套指標轉讓給喬X,喬X以冉XX的名義向巫溪縣農業局財會室交付農業局小區住宅房定金2萬元,沒有約定給付指標轉讓費,2009年6月4日,喬X仍以冉XX之名向農業局財會室交付三號樓第一期集資款3萬元。2009年10月16日,冉XX與農業局簽訂了集資建房合同書,住房確定為6單元7樓04號,面積99.04平方米,單價為每平方米590元總金額為58434元。2011年2月15日喬X交付最后一期集資房款和水電上戶費10353.6元。2011年下半年,該集資房屋建設竣工后,冉XX反悔,阻止農業局交房與喬X,致使出資購房人喬X無法取得房屋居住權和房屋所有權,雙方為此產生糾紛,經多次協商無果,喬X起訴來院,請求判令喬X與冉XX于2007年9月17日所簽訂的協議有效,冉XX應當繼續履行協議。
本院認為,原告喬X與被告冉XX于2007年9月17日簽訂的“自愿將農業局集資建房(鎮泉新城)一套指標轉讓給喬X”的書面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沒有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和禁止性規定,是一份對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有效合同,合同當事人應當遵守誠實信用原則,嚴格按照合同約定事項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冉XX對集資建房指標的轉讓,是在農業局《通知》規定交付定金的最后一天,即2007年9月17日,超過此時,參加單位組織的職工集資建房的機會即以喪失,基于與喬X多年的朋友關系,且在馬鎮壩出資購房前景難以預料的情形下,遂將此套集資建房的指標轉讓給了喬X。雙方在簽訂指標轉讓協議時,冉XX并未向喬X提出給付指標轉讓費,而在喬X交款購房的近四年中,冉XX也沒有向喬X提及過給付指標轉讓費一事,冉XX的指標轉讓行為應當認定是一種無償轉讓,同時也是一種合同行為。盡管指標轉讓是無償的,但仍然附有交付房屋和協助喬X辦理房屋產權證件的相關義務,更無理由阻止農業局將房屋交付給喬X。冉XX阻止農業局交房和拒不協助辦理房屋產權證件的行為構成了事實上的違約,其違約行為應予糾正。冉XX辯稱的“我出指標、喬X出錢,房屋升值部分平均分配”的理由,既無合同約定,也不符合喬X購房居住的常理,其辯稱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原告喬X與被告冉XX于2007年9月17日簽訂的“自愿將農業局集資建房(鎮泉新城)一套指標轉讓給喬X”的書面協議合法有效,被告冉XX應當繼續履行向原告喬X交付房屋和協助辦理房屋產權證件等相關義務。
本案案件受理費654元,由被告冉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何太斌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侯 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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