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巫法民初字第1031號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法院(2012-10-20)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巫法民初字第1031號
原告丁XX,男,漢族,生于1971年3月26日,重慶市巫溪縣人,住巫溪縣上磺鎮高家村X組,公民身份號碼XX。
委托代理人劉小平,重慶峽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鄧XX,男,漢族,生于1965年2月18日,重慶市巫溪縣人,住巫溪縣城廂鎮廣場街X號6—2,公民身份號碼XX。
委托代理人楊祖夔,重慶程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鄧XX,男,漢族,生于1965年7月21日,重慶市巫溪縣人,住巫溪縣城廂鎮西山坡X號,公民身份號碼XX。
委托代理人楊永志,重慶浩志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丁XX與被告鄧XX、鄧XX合伙協議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何太斌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丁XX及其委托代理人劉小平、被告鄧XX及其委托代理人楊祖夔、被告鄧XX及其委托代理人楊永志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丁XX訴稱,2011年7月2日,我與湖北省隨州市金楚專用汽車銷售有限公司簽訂了一份購買東風天龍隨車起重機一臺,價格為475000元,交付定金60000元。由于資金緊缺,準備解除購買合同。后我把準備退車的情況告訴鄧XX,鄧XX覺得有錢可賺,便同意與我一道繼續把車購回來共同經營,鄧XX又把鄧XX拉進來入股,我們三人共同達成了合伙經營隨車吊的協議,沒有簽訂書面合伙協議書,口頭約定:資金三人平均出,利潤三人平均分,虧損三人平均擔,由我負總責,鄧XX、鄧XX負責帳務管理,車輛戶主確定為鄧XX。2011年8月12日,我們三人一同到萬州重慶巨牛物流(集團)有限公司接車和辦理車輛上戶的相關手續,車輛最終價格與賣方確定為440000元。在萬州首付款為283244.5元。車輛接回后,在經營中,鄧XX、鄧XX二人請閻樹春作會計管理帳務和經濟,其工資由鄧XX、鄧XX二人支付。2012年4月,我們決定將車出賣給奉節縣人曾萍,獲得轉讓費405200元,曾杰付給丁XX現金35200元,向萬州重慶巨牛物流(集團)有限公司匯款370000元,巨牛公司扣除按揭款后,下剩184132元,巨牛公司匯至鄧XX的工商卡號上,鄧XX以償還鄧XX借款為由,拒絕支付丁XX應該平對均分得的車輛轉讓費74633元。同時丁XX為鄧XX、鄧XX墊付購車投資款42822元,二被告也應當一并償還。
被告鄧XX辯稱,我與鄧XX系朋友關系,通過鄧XX介紹才與丁XX認識,借給鄧XX的錢是128220元,我沒有投資購買吊車從事經營活動的事實,借錢給他們是借貸關系,不是投資入股的合伙經營關系,請求駁回丁XX的訴訟請求,并請求判令丁XX償還我借與鄧XX的借款112520元,判令鄧XX償還我的借款15700元。
被告鄧XX辯稱,2011年8月,我與丁XX商量合伙購買吊車從事經營活動是事實,并共同商量向鄧XX借錢,后因經營不好將車賣出,車輛轉讓費一是用于給付了巨牛物流公司的按揭款,二是償還了鄧XX處的借款128220元,三是償還了工商銀行的貸款,下剩37680元轉讓費在丁XX處,我應與丁XX平均分配,丁XX還應當支付給我車輛轉讓費18040元,請求駁回丁XX的訴訟請求。
在審理中,原告丁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丁XX與湖北五環專用汽車有限公司和隨州市金楚專用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日簽訂的購買“東風天龍隨車起重機一臺的合同書一份和丁XX于2011年7月4日、7月10日交付定金60000元匯款存根2份。擬證明丁XX最先準備個人獨資購買“東風天龍隨車起重機”的事實,原合同議定該車價格為475000元,
丁XX個人交付定金60000元。
2、2011年8月12日鄧XX與重慶巨牛物流(集團)有限公司簽訂的貨車按揭貸款預算表一份。擬證明鄧XX、鄧XX二人加入合伙后,我們三人共同到萬州重慶巨牛物流(集團)有限公司的接車行為,議定車主上戶為鄧XX,該車最終議定價格為440000元,議定首付車款金額為275440元,不包括其他費用。
3、2011年8月15日以丁XX的名字向重慶巨牛物流(集團)有限公司匯款210000元的回單一份。擬證明這21萬元匯款是我們三人的入股資金,其中有鄧XX2011年8月15日匯入我的帳號中的80000元和鄧XX2011年8月12日匯入我帳號中的3萬元,我此次出資金10萬元。
4、鄧XX于2011年8月15日、10月11日、12月30日、2012年2月18日四次向我銀行卡號上匯入資金102520元的回單四份(復印件)。擬證明鄧XX2011年8月15日匯款8萬元系購買車輛的入股資金,10月11日匯款10520元、12月30日匯款6000元和2012年2月18日匯款6000元均系在車輛經營過程中應該支付的開支款。
5、重慶巨牛物流(集團)有限公司出具的鄧XX按揭車說明書一份。擬證明車價款為440000元(其中定金60000元,丁XX已交付給廠方。工行按揭款40%:176000元。工行按揭保證金13200元。按揭手續費、上戶費66240元。保險費27804.5元。以上各種費用總和為該車按揭首付,共計283244.5元。工行按揭貸款60%計264000元。車輛實際價格為547244.5元。
6、丁XX關于對買車三人聯合總金額記載一份。擬證明2011年9月12日經過階段性結算,確定丁XX已交款157266元,鄧XX已交款95200元,鄧XX已交款62000元,合計出資金額為314466元,人平應當出資額為104822元。
7、閻樹春的證詞一份。擬證明丁XX、鄧XX、鄧XX三人系經營該車的合伙人,屬鄧XX請其作為該車的經營管理人,前三個月的工資每月1500元,系鄧XX、鄧XX二人支付,后一個月的工資每月2500元,是在三個人的合伙收益中支付,該車在幾個月經營中沒有利潤分配,每個月要支付按揭款19000余元,除去車輛的開支后,利潤部份歸還銀行按揭款都不夠,下差銀行按揭款部分,就由三個人從自已家里拿錢補齊。
8、雷澤東的證詞一份。擬證明雷澤東從事駕駛員工作是丁XX請的,每月工資3000元,在車輛收入中支付,該車輛是丁XX、鄧XX、鄧XX三人合伙購買從事經營活動的事實。
9、丁XX、鄧XX、鄧XX三人合做的招攬生意的廣告卡一份。擬證明三人屬合伙經營車輛的事實。
10、閻樹春(會計)所經手的收入及支出單據共27份和閻樹春2012年3月24日至4月16日經手的收入及支出記帳一份。擬證明閻樹春離開經營管理后,將記載的收支單據交給了丁XX,其中2011年11月20日閻樹春記載鄧XX收取車輛經營現金17332元是用于了償還按揭款的事實,并非所有的按揭款都是鄧XX一人出的錢。
11、丁XX2012年2月20日至3月20日經手的收入與支出記帳一份。擬證明丁XX用車子收入支付按揭款10000元的事實。
12、丁XX經手對渝F08519號車輛的改裝費發票3張及修理廠出具的修理證明,開支金額26000元,產生時間為2011年9月1日、2011年11月28日、12月8日和2012年2月14日。擬證明丁XX用鄧XX所匯款項支付了車輛的改裝費用的事實。
13、法院2012年6月25日和6月28日的庭審筆錄兩份。擬證明鄧XX在原來的法庭調查中已向法庭承認買車、每月結算、賣車都在現場,合伙經營車輛的事實成立。鄧XX認可184132元賣車款掌管在自已手中。
14、證人鄭達瓊、鄭達鳳出庭證實:該車在幾個月的經營中,每個月結帳時都是他們三個人在丁XX家一起商量合伙經營車輛的事實。同時鄭達瓊還提供了與鄧XX、鄧XX的手機通話錄音諜一份,證明三人合伙經營車輛的事實是真實的。
15、丁XX提交的2012年5月22日的“買車三人聯算帳總投入”記錄一份。擬證明鄧XX的總投入為123985元,鄧XX的總投入為82612元,丁XX的總投入為174132元,總投資為380729元,人平應當出資額為126909.66元,鄧XX、鄧詩平均未達到人平出資金額。
16、巫溪縣飛亞車行有限公司處鄧XX出具的借條一份。擬證明鄧XX用吊車收入支付案揭款的事實。
17、丁XX2011年8月5日至27日的銀行現金收支流水帳一份。擬證明為交付21萬元按揭款,鄧XX于2011年8月12日存入丁XX帳上的現金為3萬元,鄧XX于2011年8月15日存入丁XX帳上的現金為8萬元,其余資金為丁XX組織。
18、重慶巨牛物流(集團)2012年9月11日出具的“曾萍購買渝F08519(鄧XX)車車款37萬元收支明細”一份。擬證明購車人曾萍于2012年4月23日匯入巨牛公司購車款37萬元,巨牛公司退2011年5月至9月車輛管理費3335元,退銀行按揭保證金13200元,退安全風險抵押金3000元,合計收入389535元。巨牛公司代收2012年4月份按揭款15651元,收購車借款余額22688元,收車輛過戶費500元、二級維護費465元、借款利息505元,合計39809元。收入減支出余下349726元,巨牛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分別劃入鄧XX6222083100003445659銀行按揭帳戶20萬元和149726元。
被告鄧XX舉示了以下證據:
1、中國農業銀行銀行卡取款業務回單一份(原件)。擬證明鄧XX于2011年8月15日在自已農行卡上向丁XX帳號轉入現金80000元的事實。
2、中國農業銀行銀行卡存款業務回單三份(原件)。擬證明鄧XX于2011年10月11日、12月30日和2012年2月18日三次在自已農行卡上分別向丁XX帳號轉入現金10520元和兩個6000元的事實。
3、中國農業銀行自動柜員機客戶通知書三份(原件)。擬證明鄧XX于2011年9月13日分三次向丁XX帳號轉入現金8700元和1100元、200元,合計10000元的事實
4、銀行現金交易資料一份。擬證明鄧XX于2012年2月12日向鄧XX6222083100003445659銀行按揭帳戶匯款15700元。
5、丁XX2011年9月12日關于三人聯合買車總金額記帳一份。擬證明丁XX認可收到我的現金有95200元。
6、丁XX2012年5月22日關于三人聯合賣車總投入金額記帳一份。擬證明丁XX認可我的總投資為123985元,鄧XX總投入82612元,丁XX總投入174132元,總計投入380729元,
7、鄧XX按揭車說明書一份。
8、丁XX2011年8月15日向重慶巨牛物流(集團)有限公司匯款210000元回聯一份。擬證明丁XX匯款中我出資了8萬元的事實,包括鄧XX的匯入部分,這210000元不是丁XX的個人出資。
9、丁XX、閻樹春經手的記帳單各一份。
10、法院2012年6月25日和6月28日的庭審筆錄兩份。
被告鄧XX舉示了以下證據:
1、2011年10月26日、12月13日、12月27日分三次向工行重慶太白支行支付按揭款16000元、15600元、15650元,三次合計為47250元的事實。
2、2012年3月26日重慶巨牛行流集團代收按接款還銀行1400元。
3、鄧XX與重慶巨牛物流公司簽訂的還款協議書一份。擬證明鄧XX從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2年1月13日前分5個月向巨牛公司還借款13440元,每月2688元。
4、鄧XX于2011年10月7日、11月16日、12月8日和2012年1月17日分四次償還巨牛公司借款10752元,下欠2688元是巨牛公司在最后一次結帳中在賣車款中扣除的。
5、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太白支行2012年5月10向鄧XX出具的償還個人貸款165212.24元及貸款利息381.48元的憑證原件兩份,本息合計為165593.72元。
6、工商銀行調取的按揭款還款本金及利息目錄一份。擬證明鄧XX經手償還貸款的情況。從2011年10月30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下欠工商銀行按揭款余額為165212.24元,已償還貸款本金98787.76元,利息11118.43元,合計償還按揭貸款本息109905.92元,其中有丁實經手匯入的10000元(時間為2012年3月12日)和鄧XX于2012年2月12日匯入的15700元。
7、中國農業銀行銀行卡取款業務回單一份。擬證明鄧XX于2012年5月18日從自已6228480470966000312帳戶上向鄧XX6228480470770853419帳戶上轉存現金150000元的事實。
8、對巨年公司向我銀行按揭帳戶匯入的兩筆賣車款記錄一份。擬證明巨牛公司匯入銀行按揭帳戶20萬元中已償還銀行按揭貸款本息合計165593.72元,余額為34406.28元,合計在我處的現金余額為184132元,我于2012年5月18日從自已6228480470966000312帳戶上向鄧XX6228480470770853419帳戶上轉存現金150000元,實際我帳戶上還有賣車款34132元。
9、申請人民法院在銀行調取的證據一組。擬證明我于2011年8月12日向丁XX帳號上匯款30000元和于2011年9月13日向丁XX匯款3000元的事實。
10、丁永瓊的證明一份。擬證明鄧XX為組織購車款向其借現金20000元的事實。
11、劉維中的證明一份。擬證明鄧XX于2011年8月14日向丁XX交付20000元現金的事實。
被告鄧XX對原告丁XX所舉證據的綜合質證意見為:
對原告證據中擬在證明我與其是合伙經營車輛的有關部分有異議,我與丁XX之間發生的經濟關系是借貸關系,不是投資合伙經營車輛的合伙關系,車輛出賣后,丁XX、鄧XX二人應當將借款歸還與我,對證據需要證明的其他內容不發表意見。對被告鄧XX所舉證據無異議。
被告鄧XX對原告丁XX所舉證據的綜合質證意見為:對丁XX收取鄧XX用于車輛改裝的開支發票不真實,
對丁XX和閻樹春經手的記帳單沒有合伙人的簽字,其記裁的內容認可,但缺乏證據的形式要件。
原告對被告鄧XX所舉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無任何證據證明其出資是借貸關系。對被告鄧XX所舉證據除劉維中證明我收取鄧XX2萬元現金的證據有異議外,對其余證據無異議。
本院對原、被告所舉證據中,除對劉維中的證詞不予采信外,對其余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1年7月2日,丁XX與湖北省隨州市金楚專用汽車銷售有限公司簽訂了一份購買東風天龍隨車起重機一臺(俗稱隨車吊)的購銷合同書,議定該車價格為475000元,丁XX于2011年7月4日和7日兩次向該公司交付定金60000元。丁XX由于資金緊缺,準備解除購銷合同。后丁XX把準備退車的情況告訴鄧XX,鄧XX覺得有錢可賺,便同意與丁XX一道繼續把車購回來共同經營,鄧XX由于資金短缺,又將自已的好朋友鄧XX動員加入合伙經營,此前丁XX與鄧XX素不相識。三人共同達成了合伙經營隨車吊的合意,沒有簽訂書面合伙協議書,口頭約定:資金三人平均出,利潤三人平均分,虧損三人平均擔,由丁XX負總責,鄧XX、鄧XX負責財務管理,車輛戶主確定為鄧XX。2011年7月下旬,丁XX、鄧XX二人前往湖北省隨州市金楚專用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辦理購車事項,車輛最終價格與銷售方確定為440000元,車輛掛靠單位為重慶巨牛物流(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牛公司),巨牛公司設立在萬州區。2011年8月上旬,丁XX與鄧XX一道將車從湖北隨州市開到萬州巨牛公司后,二人乘車返回巫溪籌措車款。8月12日,丁XX、鄧XX、鄧XX三人一同前往萬州巨牛公司接車和辦理車輛上戶、按揭貸款等相關手續,與巨牛公司確定的首付車款為275440元,加上其他費用7804.5元,首付總金額為283244.5元,工行按揭貸款264000元,購買該車產生的實際費用為547244.5元,三人應分別出資182414.83元。此次因車輛超寬沒有上到戶,直到9月16日車輛營運全部符合車管部門管理要求后,才接回巫溪,車輛號為渝F08519。
在車輛經營過程中,鄧XX、鄧XX二人沒有直接從事經營業務,只有丁XX一人參與經營管理,
鄧XX、鄧XX遂請閻樹春代為參與經營管理,閻樹春的每月工資1500元(前3個月時間)由鄧XX、鄧XX二人支付,中途閻樹春因故離開,由丁XX一人經營管理,后閻樹春再次返回參與管理至該車轉讓時止,閻樹春的每月工資2500元,系在車輛經營收入中支付。車輛駕駛員前期為雷澤東,后期為殷平,駕駛員工資每月3000元均在車輛經營收入中列支。丁XX直接參與經營也沒有從車輛收入中領取工資。但該車輛經營的三合伙人每月至少都要集中一次,共同商量經營事項,包括每月的收入、支出情況、銀行按揭款的支付資金來源等重大問題。從閻樹春經手的記帳情況反映,2012年3月24日至4月16日,收入35721元,支出33191元,余額2530元,用車輛經營的收入不足以償還每月的銀行按揭款及借款,差額部分由三合伙人各自籌措后交由鄧XX經手償還或由合伙人直接匯款償還銀行按揭款,在鄧XX經手的償還銀行按揭款中,除直接匯入銀行的證據外,三人各自交付給鄧XX手中的現金均無票據證實,在鄧XX不予認可的情況下,法院對此無法確認。在該車購回經營的半年中,收不抵支,每月的銀行按揭款還要各合伙人另籌資金加以償還,沒有利潤分配。
2012年4月,三人共同決定將車輛出賣給奉節縣人曾萍,獲得轉讓費405200元,車輛成本虧損142044.5元,三合伙人平均虧損額為47348.17元。曾萍將車輛轉讓款付給丁XX35200元,向萬州重慶巨牛物流(集團)有限公司匯款370000元,巨牛公司退2011年5月至9月車輛管理費3335元,退銀行按揭保證金13200元,退安全風險抵押金3000元,巨牛公司處的現金合計金額為389535元。巨牛公司代收2012年4月份按揭款15651元,收購車借款余額22688元,收車輛過戶費500元、二級維護費465元、借款利息505元,合計39809元。收入減支出余下349726元,巨牛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分兩筆劃入鄧XX6222083100003445659工商銀行按揭款帳戶20萬元和149726元。工商銀行扣除按揭貸款本息合計165593.72元后,下剩184132元,鄧XX以償還鄧XX借款為由,于2012年5月18日從自已6228480470966000312帳戶上向鄧XX6228480470770853419帳戶上轉存現金150000元,鄧XX帳戶實際存有賣車款34132元。車輛出讓后的現有余額為219332元。
再查明,三人分別出資的事實為,以2011年8月15日交付首付車款為限,丁XX160000元,鄧XX80000元,鄧XX30000元。2011年8月15日之后的出資事實為:鄧XX48220元,鄧XX:9月13日向丁XX匯款3000元,從2011年10月30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經手支付銀行按揭款本息109905.92元,其中應減除鄧XX于2012年2月12日直接匯入銀行帳戶中的15700元,丁XX用車輛經營收入于2012年3月12日直接匯入銀行按揭帳戶的10000元,2011年11月20日鄧XX從閻樹春經手的車輛收入中領走的17332元后為66873.92元。支付巨牛公司借款10752元,合計出資80625.92元。有證據證明的三人出資額為:丁XX160000元,鄧XX128220元,鄧XX110625.92元。總出資金額為398845.92元,人平應當出資132948.64元。鄧XX少出資4728.64元,
鄧XX少出資22322.72元。丁XX比鄧XX、鄧XX二人共計多出資27051.36元。
從丁XX2011年9月12日的記帳情況反映:丁XX的出資為157266元,鄧XX的出資為95200元,鄧XX的出資為62000元。
從丁XX2012年5月22日的記帳情況反映:丁XX的出資額增加至174132元,鄧XX的出資額增加至123985元,鄧XX的出資額增加至82612元。
但由于丁XX的兩次記帳均無鄧XX、鄧XX的簽字,且證據缺乏,不能作為合伙人出資的定案依據。
依據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實和當事人提交的有效證據確認:丁XX在購車中多支付的27051.36元應在渝F08519車輛轉讓費余額中首先減除,剩余車輛轉讓費192280.64元應由三合伙人平均分配,各應分得64093.55元。丁XX應分得的總額為91144.91元,減去曾萍已給付的35200元后,還應在鄧XX處分得車輛轉讓費55944.91元,鄧XX應分配渝F08519車輛轉讓費64093.55元。鄧XX應分配渝F08519車輛轉讓費64093.55元,減去巨牛公司匯入鄧XX6222083100003445659銀行按揭帳戶的存款余額34132元后,還應在鄧XX處分得車輛轉讓費29961.55元。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渝F08519車輛是丁XX、鄧XX兩人合伙經營還是丁XX、鄧XX、鄧XX三人合伙經營?鄧XX的出資是入股關系還是借貸關系以及各出資人出資金額的認定等問題。在當事人之間沒有簽訂書面協議、資金往來不出具任何憑據、經營管理極不規范的情形下,法院只能依據查明的案件事實,當事人提供的有限證據,依據相關的法律法規,按照市場經濟的經營交易習慣規則作出接近客觀公正的裁決。關于合伙關系人的認定問題,丁XX與鄧XX系合伙關系是一個不爭的事實,而鄧XX是否屬于合伙人,從查明的案件事實來看,在購買該車之前,丁XX與鄧XX互不認識,更談不上朋友與信任關系,而鄧XX從2011年8月15日、9月13日、10月11日、12月30日和2012年2月18日先后5次從自已的銀行卡上向丁XX的銀行卡內注入資金112520元,丁XX并未向其出具借據,更無借款利息的約定,鄧XX辯稱這些款項是借給鄧XX作為繳付購買車輛的入股資金,但又主張此款應由丁XX予以償還,這不符合民間借貸關系的一般規則。2012年2月12日又向鄧XX6222083100003445659銀行按揭帳戶匯款15700元,用于償還購車按揭貸款,也沒有要求鄧XX、丁XX二人出具借條。從鄧XX參與購車的情況看,從與丁XX一道前往湖北隨州車輛廠家選車、議價、接車,以至于后來與丁XX、鄧XX前往萬州辦理車輛證件、按揭貸款等相關事項,均有鄧XX的直接參與,且不要丁XX、鄧XX二人支付任何報酬,鄧XX辯稱此行為屬借款跟蹤監督,屬于對共同投資、共同參與經營客觀事實的有意回避。從經營管理看,鄧XX雖沒有直接參與勞動,但與鄧XX共同選定了閻樹春作為財務管理人員代為參加經營管理,閻樹春前三個月的工資均由鄧XX二人支付,且與丁XX、鄧XX二人共同制作招攬生意的廣告卡,每個月與丁XX、鄧XX二人共同商量如何管理經營車輛等重大事項,并積極解決資金緊缺等問題,不是合伙投資經營者,絕不會如此操心勞累。從鄧XX主動出資、購買車輛、參與管理到共同決定將車輛轉讓的行為,完全符合合伙經營者的特征。如果鄧XX是代朋友鄧XX出資,則鄧XX的累計出資額會達到238845.92元,超出丁XX、鄧XX二人合伙平均出資金額78845.92元,這與鄧XX一慣表述“缺資金、四處借款”的經濟狀況不相吻合,且在庭審中鄧XX也沒有舉示過鄧XX的任何借據,故可以排除鄧XX向丁XX的匯款與鄧XX屬于借貸關系的事實。因此,本院認為鄧XX向丁XX帳上的匯款屬于合伙投資經營車輛的入股關系,不是借貸合同關系。鄧XX辯稱的向丁XX帳上的匯款是借貸關系,并要求償還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合伙經營中,出資額的多少是按實際出資還是按平均額進行計算,利潤分配、財產分割、風險負擔如何處理等問題,依照相關法律的規定,有約定按約定,無約定按平均或按交易習慣。本案由于當事人沒有書面協議,也沒有利潤分配及其他依據可作參考,故采“平均負擔說”予以處理。
關于鄧XX的出資金額的認定問題,一是劉維中證明鄧XX在辦公室給丁XX交付現金2萬元,因丁XX否認且無其他證據加以證實,本院對鄧XX主張交付2萬元現金與丁XX的事實不予認定。會計閻樹春的計帳中反映鄧XX在車輛經營收入中收取現金17332元,沒有說明其用在何處,只能認定為償還了按揭貸款,故應當在其經手支付按揭款的總額中予以減除,不能算作鄧XX的個人出資。在鄧XX經手支付按揭款中還應當減除鄧XX匯入的15700元和丁XX匯入的1萬元,其余償還按揭款的余額包括償還巨牛公司的借款可以算作鄧XX的個人出資額。至于丁XX主張鄧XX經手支付案揭款中還有交給的部分現金和從車輛經營收入中拿錢支付了案揭款的事實,因無確鑿證據加以證明,本院不予確認。
關于丁XX出資額的確定問題,丁XX2012年5月22日的記帳中反映丁XX的出資額為174132元,一是該記帳沒有鄧XX和鄧XX的簽字認可,二是有證據證明的只有16萬元,多出的14132元沒有證據加以證明,故丁XX的14132元不能認定為個人出資金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46條、第50條、第55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渝F08519號車輛轉讓費余額219332元(丁XX處存35200元、鄧XX處存34132元、鄧XX處存150000元),從中減出丁XX在購車中多支付的27051.36元(此款應由丁XX亨有)后,應參加分配的車輛轉讓費為192280.64元,應由三合伙人平均分配,各應分得64093.55元;
二、由被告鄧XX在本判決生效后10內支付給原告丁XX車輛轉讓款55944.9元;
三、由被告鄧XX在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支付給被告鄧XX車輛轉讓款29961.55元
本案案件受理費1324元,由原告丁XX負擔442元,被告鄧XX負擔441元,鄧XX負擔441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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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判 員 何太斌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侯 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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