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巫法民初字第1351號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法院(2012-10-8)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巫法民初字第1351號
原告重慶XX律師事務所,地址重慶市巫溪縣城廂鎮濱河南路四海小區A棟三樓,組織機構代碼XX。
法定代表人李開軍,該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鄧仲華,該所職員。
被告李xx,男,漢族,生于1965年6月17日,重慶市巫溪縣人,住巫溪縣文峰鎮三寶村4組,公民身份號碼XX。
原告重慶XX律師事務所與被告李xx法律服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何太斌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重慶XX律師事務所的特別授權代理人鄧仲華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李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進行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重慶XX律師事務所訴稱,李xx之女李燕于2011年1月16日乘坐摩托車發生交通事故受傷后向法院起訴,李燕之父李xx書面委托我所進行訴訟代理,于2011年3月28日與我所簽訂“法律事務委托合同”書,約定按訴訟標的454090.8元的5%支付法律服務費。2011年9月19日,巫溪縣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后,李xx于2011年9月24日向我所代理律師鄧仲華出具了一張書面欠條一份,內容為欠到我所代理律師鄧仲華訴訟代理費9000元,沒有約定給付時間。但此筆代理費經我所多次催收無果,請求判令被告李xx支付下欠律師代理費9000元。
被告李xx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也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及相關證據。
在審理中,原告重慶XX律師事務所提交了以下證據:1、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組織機構代碼證、法人身份證明書、李xx的身份證各一份。擬證明原、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適格。2、原、被告于2011年3月28日簽訂的“法律事務委托合同書一份。擬證明原、被告約定按訴訟標的額的5%收取服務費。3、2011年3月28日李xx出具給XX律師事務所律師鄧仲華的訴訟委托書和巫溪縣人民法院(2011)巫法民初字第519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份。擬證明原、被告之間的委托事項成立,訴訟標的額為454090.8元,按5%應當收取22705元,實際只收取李xx的代理費10000元,當時給付現金1000元。4、李xx出具的欠條一份。擬證明李xx于2011年9月24日無錢支付,給原告重慶XX律師事務所委派的出庭人員鄧仲華出具的9000元欠條的事實。
本院對原告重慶XX律師事務所提交的全部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李xx之女李燕于2011年1月16日乘坐摩托車發生交通事故受傷后向法院起訴,李燕之父李xx書面委托重慶XX律師事務所進行訴訟代理,于2011年3月28日與重慶XX律師事務所簽訂“法律事務委托合同”書一份,約定按訴訟標的454090.8元的5%支付法律服務費,簽訂合同時支付代理費1000元,下欠部分約定結案后支付。2011年9月19日,巫溪縣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后,李xx于2011年9月24日與重慶XX律師事務所委派的出庭人員鄧仲華協商只收取10000元,由于李xx當時無錢支付,遂向鄧仲華出具了一張9000元的欠條,沒有約定給付時間,后經重慶XX律師事務所多次派員收取無果,遂起訴來院。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訴訟委托代理關系成立,雙方當事人所簽訂的法律事務委托合同書內容真實、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約束力,合同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事項切實履行各自的權利和義務。原告重慶XX律師事務所已經按照合同約定忠實地履行了訴訟代理義務,被告李xx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如數給付代理費用。被告李xx拒不按照合同約定及時給付代理費用,違反了合同法的誠實信用原則,其行為不受法律保護。原告重慶XX律師事務所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四百零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李xx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重慶XX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費9000元。
案件受理費25元,由被告李xx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規定的時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何太斌
二〇一二年十月八日
書 記 員 鐘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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