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巫法民初字第1016號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法院(2012-9-14)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巫法民初字第1016號
原告巫溪縣XX木業有限公司,住所地巫溪縣鳳凰鎮工業園區。
法定代表人:黃小平,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黃永毅,男,漢族,生于1974年11月12日,系該公司經理,住重慶市城口縣葛城鎮商業街13號4-2。身份證號XX。
委托代理人鄧飛,重慶新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肖XX,男,漢族,生于1969年2月19日,住巫溪縣城廂鎮寧和街X號,身份證號碼XX。
原告巫溪縣XX木業有限公司與被告肖XX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唐意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巫溪縣XX木業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黃永毅、鄧飛與被告肖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巫溪縣XX木業有限公司訴稱,2010年10月18日,原、被告簽訂《產品銷售合同》,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銷售建筑用混泥土木模板5000張,單價50元/張,合同總價人民幣25萬,交貨地點:重慶市渝北區回興鎮渝海項目部。付款方式:貨到付款,現款結算,若推遲一月付款按每張單價增加1元作為貨款利息。合同簽訂后,原告按被告通知,分兩次向被告發貨3300張,貨款總額為165000元。但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建筑用混泥土木模板后,雖經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支付相應貨款,因此,特訴來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貨款及利息共計234300元。
被告肖XX辯稱,合同是被告肖XX與原告巫溪縣XX木業有限公司簽訂的,但3300張板子不是被告肖XX收的,故被告肖XX不該付款。
在審理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證據:產品銷售合同、送貨單、收貨情況證明。以上證據擬證明原、被告存在買賣關系,原告已履行交付買賣合同標的物義務,被告欠原告貨款及利息234300元。
被告肖XX對原告巫溪縣XX木業有限公司提交的證據中,對產品銷售合同沒有異議;對送貨單的真實性不清楚,認為收貨人是陳明華、謝忠,而這兩人與被告肖XX沒有關系;對收貨情況說明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該收貨情況說明上的簽名是被告肖XX先在空白紙上簽名后,原告巫溪縣XX木業有限公司再用電腦打印的內容
根據原、被告雙方的訴、辯主張,結合各自舉證證明的內容及各方當事人就對方所舉證據而發表的質證意見,本院綜合認定以下法律事實:
2010年10月18日,原、被告簽訂產品銷售合同,約定原告巫溪縣XX木業有限公司向被告肖XX銷售建筑用混泥土木模板5000張,單價50元/張,合同總價人民幣25萬,交貨地點重慶市渝北區回興鎮渝海項目部,交貨日期按被告肖XX現場需求供貨,付款方式為貨到付款,現款結算,若推遲一月付款按每張單價增加1元的方式作為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即按月利率20‰計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合同簽訂后,2010年11月1日被告肖XX通知原告巫溪縣XX木業有限公司總經理黃永毅,要求發兩車模板到重慶市渝北區回興鎮渝海項目部工地,原告巫溪縣XX木業有限公司2010年11月3日發貨1800張,由使用方負責人謝忠簽收,2010年11月6日發貨1500張,由使用方現場管理人員陳明華簽收,兩次共計發送模板3300張,合計價款為165000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買賣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雖然被告肖XX對原告巫溪縣XX木業有限公司提交的《收貨情況證明》的內容真實性提出了異議,認為該收貨情況證明的內容是在其簽名過后,用電腦進行制作的,但沒有向本院提交證據證明其抗辯主張,因此,對其抗辯主張不予支持。根據原告提交的收貨情況證明,被告肖XX認可是其通知原告巫溪XX木業有限公司將雙方于2010年10月18日所簽合同中的標的物發送到重慶市渝北區回興鎮渝海項目部工地給另外的使用方,而原告巫溪XX木業有限公司也實際進行了發送,使用方也進行了簽收,因此,原告巫溪縣XX木業有限公司的交付行為應認定為履行原、被告產品銷售合同的行為。原告巫溪XX木業有限公司履行了產品銷售合同中的交貨義務,被告肖XX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給付貨物價款。故原告巫溪縣XX木業有限公司請求判令被告肖XX支付原告貨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據原、被告的產品銷售合同約定的付款方式,被告肖XX應在謝忠、陳明華收到貨物之日,向原告巫溪縣XX木業有限公司給付貨款,但被告肖XX至今未給付貨款,而故對原告巫溪縣XX木業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肖XX按合同的約定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69300元(即:165000元×20‰/月×21月)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肖XX于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償還原告巫溪縣XX木業有限公司貨款165000元及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69300元。
二、駁回原告巫溪縣XX木業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407元,由被告巫溪縣XX木業有限公司承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唐 意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吳秋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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