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巫法民初字第00507號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法院(2012-3-27)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巫法民初字第00507號
原告張xx,女,xx年x月x日出生,漢族,重慶市xx縣人,農民,住巫溪縣xx,身份證號碼xx。
委托代理人黃美彬,重慶市巫溪縣鳳凰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向xx,男,x年x月x日出生,漢族,重慶市xx縣人,農民,住巫溪縣xx,身份證號碼xx。
原告張xx訴被告向xx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賈尚安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黃美彬,被告向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xx訴稱,2010年2月12日下午,被告家里建房時將挖地基所剩的泥土倒在原告家的地界內,原告招呼被告不要將泥土倒入原告家的地界里,被告就與原告發生爭吵,進而將原告推倒在地并拖出現場幾米,導致原告全身多處受傷。次日,原告被送往巫溪縣醫院住院治療,好轉出院,花去醫藥費3千余元。綜上,被告的行為嚴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給原告的身體和身心健康造成了極大的傷害,為此,原告特訴請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的醫療費2965.90元,誤工費2868.00元,護理費717.00元,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320.00元,營養費200.00元,共計7070.90元。
被告向xx辯稱,被告向xx沒有推原告,也沒有動手打原告,原告所謂的受傷與被告無關。
經審理查明,2012年2月12日下午,被告向xx因建新房,雇請工人將挖基腳所除的泥土傾倒在原告張xx家與被告家相鄰的地界外,原告見狀來到被告施工的現場與之發生爭吵。被告覺得自家建新房是件大事,加之農村風俗習慣認為不吉利,便上前拉住原告的衣服準備將原告拉離現場,被旁人拉開,隨后,原告又坐在被告的施工現場繼續與被告吵鬧,被告又沖上前來用雙手從原告的腋下抱住原告,準備將原告拖離現場,在拖離過程中又被旁人制止,隨后,原告到所在村衛生室買了止痛的藥,于當日到巫溪縣新城醫院住院治療。入院診斷:1、全身多處軟組織損傷。2、腦震蕩。原告于2012年2月21日好轉出院,住院10天,花去醫療費2965.90元。出院醫囑:建議臥床休息,門診隨訪。原告出院后就相關賠償費用協商無果,原告遂起訴來院。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記卡復印件,原告的入、出院證及病歷,住院患者已結算費用清單及住院醫藥費專用收據,被告提交的巫溪縣公安局鳳凰派出所制作的張xx、向xx、姚依禮、吳明現、姚秀煥、李光源的詢問筆錄,重慶市巫溪縣公安局《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以及原、被告雙方在庭審中的陳述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系鄰里關系,本應和睦相處,互諒互讓,互相幫助。被告建房時將棄土倒在了屬原告的地界之內,并不必然對原告的生產、生活造成實質性的影響,本是一件小事,原告應當告知被告注意,采取相應的措施盡量避免。而原告徑直跑到被告的建房現場兩次與被告吵鬧,采取的方式方法是欠妥的。被告明知原告帶著情緒來到建房現場,沒有冷靜的主動避讓,被告在拉住原告的衣服被旁人拉開的前提下,仍未作出理智的選擇,當原告第二次來到建房現場時,被告又迎上前去將原告從腋下抱住,欲將原告拖離現場,被告實施的這些行為,證明了原、被告之間存在肢體上的接觸。雖然被告否認致傷了原告,但原告提交了巫溪縣新城醫院的入、出院證明,住院患者已結算費用清單及醫藥費專用收據,證明了原告確有損害后果存在,被告也沒有舉證證明原告所受損害后果是因另外的行為所致,故本院認定被告實施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后果之間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綜合原、被告雙方在此次糾紛中的過錯責任程度,認定原告應承擔20﹪的責任,被告應承擔80﹪的責任為宜。按照相關法律規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等費用。綜上,原告因受傷產生的損害后果如下:1、原告主張的醫療費2965.90元,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張的誤工費應為50元/天×10天=500.00元。3、原告主張的護理費應為50元/天×10天=500.00元。4、原告主張的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320.00元應為30元/天×10天=300.00元。5、原告主張的營養費沒有提交確需營養的醫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列入賠償范圍的費用為4265.9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向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的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3412.72元,其余的損失由原告自行承擔;
二、駁回原告張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向xx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200.00元,由原告張xx負擔40.00元,被告向xx負擔16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 判 員 賈尚安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何秋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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