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巫法民初字第00649號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法院(2012-7-10)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巫法民初字第00649號
原告王xx,男,生于xx年x月x日,漢族,重慶市xx縣人,下崗工人,住巫溪縣xx。公民身份證號xx。
委托代理人陳明俊,重慶市巫溪縣鳳凰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xx,女,生于xx年x月x日,漢族,重慶市xx縣人,下崗工人,住巫溪縣xx。公民身份證號xx。
原告王xx訴被告秦xx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賈尚安任審判長,與代理審判員黃曉蓉,人民陪審員宋祖斌組成合議庭,于2012年7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陳明俊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秦xx經(jīng)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xx訴稱,原、被告于1991年10月13日登記結婚,1992年10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王xx。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錯。1998年至1999年,原、被告相繼下崗,家庭失去固定經(jīng)濟來源,迫于生活,被告于2003年2月外出務工。2006年11月,原告只身到被告打工的地方與被告協(xié)商,一是不計前嫌,二是為了女兒,從新開始,規(guī)勸被告回到家中生活,遭到被告的拒絕,原告只好獨自回家。自2007年10月至今,原告與被告失去聯(lián)系,不知其下落。原告認為,被告的行為嚴重傷害了夫妻感情,導致夫妻感情徹底破裂,請求人民法院判決原、被告離婚。
被告秦xx未提交答辯意見。
原告為支持其陳述的事實、理由及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jù):
1、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記卡,擬證明原、被告的身份情況;
2、《結婚證》,擬證明原、被告已登記結婚,系合法的夫妻關系;
3、巫溪縣土城鄉(xiāng)人民政府民政辦公室證明,擬證明結婚證上載明“1970年6月11日出生的秦xx”與公安機關常住人口登記卡上載明的“1973年6月11日出生的秦xx”系同一人,結婚證上載明“1968年2月2日出生的王xx”與公安機關常住人口登記卡上載明的“1966年2月22日出生的王xx”系同一人;
4、巫溪縣寧河街道廣場社區(qū)居民委員會證明,擬證明秦xx現(xiàn)不在家;
5、證人向文軒、張光瓊的詢問筆錄,擬證明被告秦xx離家出走至今已逾10年,一直沒與家里聯(lián)系,下落不明;
6、原、被告之女王琦的證明,擬證明其母秦xx自2006年10月中旬與家人失去聯(lián)系,至今未歸,下落不明;
7、本院對王琦所作的詢問筆錄,證明了被告秦xx自第一次離家至今約8年,一直未歸,下落不明。秦xx為一女單傳,其父母均已去世。
鑒于原告提交的第1、2、3號證據(jù)系行政管理部門依其行政管理職能對其管理的事項所出具的證明,本院認定這些證據(jù)具有證明力;
鑒于原告提交的第4至6號證據(jù)與本院所調取的第7號證據(jù)能相互印證,均能證明被告自2007年10月外出至今未歸,下落不明,本院認定這些證據(jù)具有證明力。
基于上述證據(jù)以及原告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事實如下:原告王xx與被告秦xx于1990年5月經(jīng)自由戀愛相識,1991年10月13日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1992年8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王琦。原、被告婚后感情較好,自1998年開始相繼下崗,由此失去固定經(jīng)濟來源。為了緩解經(jīng)濟壓力,2003年2月,被告只身外出務工,因數(shù)年未歸,原告于2006年11月到被告打工的地方,接被告回家遭拒,原告只身返家。在一度時期內彼此時有聯(lián)系,自2007年10月起至今,原、被告再無聯(lián)系,經(jīng)多方打探仍無被告的下落,原告遂以被告的行為嚴重傷害了夫妻感情,導致夫妻感情徹底破裂為由,請求與被告離婚。
本院認為,夫妻之間應當相互忠誠,無論貧窮還是富貴,都要終身廝守,無論是道德層面還是法律層面,都要以責任和義務為堅守的底線。因原、被告相繼下崗,致使家庭失去經(jīng)濟來源,為了改變經(jīng)濟拮據(jù)現(xiàn)狀,被告外出務工也是出于無奈,正由于被告外出務工,不但未能改變經(jīng)濟拮據(jù)現(xiàn)狀,反而導致原、被告常年處于分居狀態(tài),原積蓄的情感隨著歲月的推移被消耗殆盡。于是,在被告的潛意識中采取一去不歸,且從2007年10月至今杳無音訊。被告的行為,未盡到一個做妻子、做母親的責任,是對婚姻家庭的背叛,對導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的徹底破裂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故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姻存續(xù)期間所涉及的共同財產(chǎn),共同債權及債務,因原告在本案中未作請求,故在本案中不作處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準予原告王xx與被告秦xx離婚。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費240元,由原告王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未生效前,雙方當事人不得另行結婚。
審 判 長 賈尚安
代理審判員 黃曉蓉
人民陪審員 宋祖斌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
書 記 員 張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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