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廿商初字第106號
——浙江省衢州市某某區人民法院(2012-6-25)
浙江省衢州市某某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衢廿商初字第106號
原告:衢州市某某農村信用合作聯社。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理事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余某某。
被告:呂某某。
原告衢州市某某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訴被告呂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柴宏瑋適用簡易程序于2012年6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呂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衢州市某某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訴稱:2009年8月24日,被告呂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元,用于農用,約定于2010年8月23日歸還,利息按季結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呂某某未按合同約定歸還借款本金及利息,F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呂某某償還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1、被告身份證復印件一份;2、借款申請書、借款借據、最高額農戶小額信用借款合同復印件各一份。上述證據證明被告的身份情況,被告呂某某于2009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實。
被告呂某某未作答辯,也未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相應的證據予以反駁。
經本院審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符合有效證據的要件,且能相互印證,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上述證據及當事人的陳述,經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實如下:
2009年8月24日,被告呂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元,用于農用,約定于2010年8月23日歸還,利息按季結清。借款到期后,經原告催收,被告未按約定歸還借款本金及利息,F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呂某某歸還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利息,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本院認為,借款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被告呂某某未按合同約定償還借款本息,其行為顯屬違約,故原告訴請被告呂某某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當,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呂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可以缺席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呂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歸還原告衢州市某某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8月25日至判決確定履行屆滿日止的利息,利率按農村信用合作社的有關規定執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呂某某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柴 宏 瑋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程 林 珍
附: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六十條: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二百零五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對支付利息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借款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并支付;借款期間一年以上的,應當在每屆滿一年時支付,剩余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
第二百零七條: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三十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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