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黔法民初字第00035號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13-3-13)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13)黔法民初字第00035號
原告劉XX,女,生于1983年10月3日(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土家族,重慶市彭水縣人,住黔江區城東街道XX路XX花園XX幢X-X。
委托代理人張XX,重慶市黔江區XX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葉XX,男,生于1968年2月21日(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漢族,江蘇省蘇州市人,住重慶市黔江區城東街道XX路XX花園XX幢X-X。
原告劉XX與被告葉XX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張桂華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2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張X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葉XX經本院送達了民事起訴狀副本及開庭傳票后,仍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了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XX訴稱:原告與被告于2004年3月因被告到原告上班的藥房處購買藥品相識,之后在被告的哄騙下建立戀愛關系,并同居生活。雙方于2004年5月3日在江蘇省被告的老家舉辦婚禮,然后于同年12月3日在彭水縣XX鎮人民政府婚姻登記管理辦公室登記結婚。原、被告婚后于2005年1月18日生育女兒凌XX,現在是黔江區XX小學二年級學生。2009年8月原、被告共同在“XX花園”購買住房一套。由于原告當時年輕,對婚姻缺乏了解,加之雙方接觸時間短,以至于原、被告生活期間,常常因性格不合和年齡差異較大而發生爭吵。婚后被告以在外做工程為名,對家庭不負責任,到2012年3月10日,被告以外出做事為由,聯系變得很少,甚至拒絕與家里人聯系。為此,原告認為,由于雙方認識時間短,加之原告年少,因同居而被迫結婚,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為維護合法權益,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原、被告間離婚,由被告承擔訴訟費。
原告劉XX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
1、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告身份情況;
2、常住人口登記卡復印件;
3、房產證,證明雙方婚后購買住房情況;
4、結婚證,證明雙方系合法夫妻關系;
5、案件接報回執單,證明被告曾電話短信方式威脅原告的事實;
6、離婚意見書,證明雙方曾經協議過離婚的事實;
7、龔X勝、孫X連、龔X麗、陳X義的調查筆錄,證明雙方關系不好,近幾年很少在一起生活的情況;
8、證人劉X忠出庭證言,證明被告打過原告,近幾年雙方很少在一起生活的情況。
被告葉XX未出庭參加訴訟。其在接到本院電話通知和收到本院郵寄送達的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開庭傳票后,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郵寄了一份書面答辯意見:本人不同意離婚,假如劉XX強烈要求離婚,夫妻共同財產即XX花園的一套房屋,購房時向龔X勝借款90000元,劉X忠借款91000元用于買房,法院判決房子歸誰,債務就由誰承擔。孩子的撫養權歸我,不要劉XX承擔撫養費。
經審理查明:原告與被告于2004年3月相識確立戀愛關系并同居生活,同年5月3日在江蘇省被告的老家舉辦婚禮,于2004年12月3日在彭水縣XX鎮人民政府婚姻登記管理辦公室自愿登記結婚。2005年1月18日原告生育女兒凌XX,現在系黔江區XX小學二年級學生。2009年8月,原、被告按揭購買重慶市黔江區城東街道官壩路XX花園XX幢X-4號房屋(建筑面積98.68㎡)。原、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瑣事發生爭吵。婚后雙方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時間較少,從2012年3月起,雙方聯系也變少,被告甚至不與原告聯系。原告認為,雙方認識時間短,加之原告年少,因同居而結婚,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為維護合法權益,故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原、被告間離婚,婚生女凌XX由被告撫養。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證復印件,常住人口登記卡復印件,房產證,結婚證,龔X勝、孫X連、龔X麗、陳X義的調查筆錄,劉X忠的出庭證言,被告書面答辯意見及原告當庭陳述記錄在案,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雖系自愿登記結婚,并生育了子女,但由于雙方后來不注意感情培養,缺乏溝通,導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書寫的離婚意見以及向本院提交的書面答辯意見,系被告真實意思表示,可以作為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輔助證據。被告答辯要求撫養婚生女凌XX,不要求原告承擔子女撫養費的請求,本院予以準許。關于原、被告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夫妻共同財產、債權債務的問題,因被告葉XX未出庭參加訴訟,無法查清,在本案中不作審理,由當事人另行主張權利。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許原告劉XX與被告葉XX離婚。
二、婚生女凌XX隨被告葉XX一起生活,由被告葉XX承擔子女撫養費。
三、駁回原告劉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在本判決未生效前當事人不得另行與他人結婚。
案件受理費240元(原告預交),減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劉XX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費用(金額與一審相同)。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代理審判員 張桂華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謝 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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