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巫法民初字第00328號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法院(2013-4-24)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13)巫法民初字第00328號
原告段XX,女,1981年2月22日出生,漢族,重慶市巫溪縣人,農民,住巫溪縣勝利鄉XX村X組。
委托代理人黃美彬,重慶市巫溪縣鳳凰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XX,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漢族,重慶市巫溪縣人,農民,住巫溪縣勝利鄉XX村X組。
原告段XX與被告方XX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胥仲倫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段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黃美彬、被告方X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段XX訴稱:
原、被告于1996年經人介紹訂婚戀愛,同年12月2日舉行結婚儀式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2000年3月25日補辦結婚登記。2001年10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方X。婚后夫妻關系一直不好,也經常發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2月1日向法院起訴要求離婚,法院開庭審理后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在這一年多來,雙方仍無法和好,繼續分居,互不聯系,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現要求與被告離婚,婚生子隨原告生活,被告按月給付撫養費。
被告方XX辯稱:
原、被告結婚及原告曾起訴離婚是事實,夫妻關系一直不好不是事實。原、被告系基于雙方的父母而組合成家庭,現家庭困難,離婚會傷害父母及孩子,故不同意離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
1、原、被告和方X的身份證、戶口簿復印件,擬證明原、被告及兒子方福吉身份情況;
2、結婚證及巫溪縣勝利鄉民政辦證明,擬證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關系;
3、(2012)巫法民初字第00246號民事判決書,擬證明原、被告夫妻關系不好,原告曾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
4、證人李世華、方X、胡述培的詢問筆錄,擬證明原、被告夫妻關系一直不好,已分居多年,方X愿隨原告生活。
經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2、3無異議,證據4不真實。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均真實、合法,與本案相關聯,證據4的證言也能相互印證,方福吉的證言當庭予以核實,故本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原告段XX的父親與被告方XX的母親于1982年再婚,并與原、被告均形成繼子女關系至今。原、被告于1996年12月2日按照農村習俗舉行結婚儀式并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2000年3月25日,原、被告在勝利鄉人民政府補辦結婚登記。2001年10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方X。婚后,被告以年初外出、年末返家的方式外出務工,原告在家料理家務,雙方分多聚少。原告曾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起訴離婚,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2012)巫法民初字第00246號民事判決,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經判決不準離婚后,雙方均各自外出務工。2012年底,被告務工回家后請村干部從場,與原告等人就家庭(經濟)問題進行協商無果,被告又再次外出,未共同生活。現原告再次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
本院認為:
原、被告系繼兄妹關系,自幼相識,確定戀愛關系后舉行結婚儀式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數年后補辦結婚登記,雙方建立起了較好的夫妻感情基礎。婚后被告常年在外務工,雙方聚少離多的現狀和家庭經濟原因,影響了二人的夫妻感情。在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一年余,雙方仍未共同生活,經村干部調解無果。原告現再次起訴離婚,雙方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已無和好的可能,故對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方X因長期隨原告生活,并當庭表達了隨原告生活的意愿,故隨原告生活為宜,由被告給付撫養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五)項、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許原告段XX與被告方XX離婚;
二、婚生子方X隨原告段XX生活,被告方XX自2013年5月1日起每月給付撫養費300元,至方X年滿18周歲時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240元,減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段XX、被告方XX各負擔6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前,雙方當事人均不得另行結婚。
審 判 員 胥仲倫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莫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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