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巫法民初字第00828號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法院(2013-6-4)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13)巫法民初字第00828號
原告鄭X,女,1989年10月20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建始縣人,農民,住湖北省建始縣官店鎮黃花坪村X組X號,現住巫溪縣寧河街道南山坡X號 。
委托代理人黃美彬,重慶市巫溪縣鳳凰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X友,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漢族,重慶市巫溪縣人,農民,住巫溪縣徐家鎮順陽村X組4號,現住寧河街道南山坡X號 。
委托代理人胡顯明,重慶市巫溪縣西寧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鄭X訴被告余X友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黃曉蓉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鄭X及其委托代理人黃美彬、被告余X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顯明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鄭X訴稱,原、被告于2006年5月相識戀愛,同年6月公開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2007年3月17日生育余X。2010年12月28日補辦結婚登記。原、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有房屋一套,存款60000元,沒有共同債務。原、被告結婚后,因雙方性格不和,被告長期打罵、威脅原告,導致夫妻感情確裂。現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女兒余X隨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給付500元撫養費,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被告余X友辯稱,原、被告系自由戀愛,生育女兒余X后補辦了結婚登記,雙方感情基處好。婚后,被告在外務工,原告在家帶女兒,原告稱雙方經常打架扯皮不是事實。原、被告沒有共同財產,房屋是在認識原告前購買的,現在還欠馬自平60000元。原、被告雙方離婚條件不成立,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06年5月,原、被告在廣東省務工時相識并戀愛,同年6月同居生活,
2010年12月28日在婚姻登記機關補辦結婚登記。2007年3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余X。2011年原、被告在巫溪縣寧河街道南山坡X號租房居住,現余X就讀于巫溪縣長春小學。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因家庭瑣事發生分歧,原告外出務工至今。現原告起訴來院要求與被告離婚。
上述事實,有原告出示的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被告及余X常住人口登記卡復印件、原、被告結婚登記表,以及原、被告當庭陳述和答辯,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原、被告屬自由戀愛,婚前基礎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現提起訴訟要求離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原告在庭審過程中出示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原、被告婚后感情確已破裂,原告的訴訟請求應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鄭X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240元,減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鄭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
代理審判員 黃曉蓉
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
書 記 員 胡 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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