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巫法民初字第00573號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法院(2013-4-18)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13)巫法民初字第00573號
原告賈X敏,女,生于1984年11月15日,漢族,重慶市巫溪縣人,糧農,住巫溪縣上磺鎮(zhèn)高家村X組X號,公民身份號碼:XX。
委托代理人田家培,巫溪縣鳳凰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德,男,生于1981年8月18日,漢族,重慶市巫溪縣人,糧農,住巫溪縣上磺鎮(zhèn)高家村X組X號,公民身份號碼:XX。
原告賈X敏與被告王X德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屈超福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并于2013年4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賈X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家培、被告王X德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賈X敏訴稱:原、被告經媒人胡緒六、盧舉三介紹相識,2004年正月4日看人戶,同年2月14日按農村風俗習慣舉行結婚儀式,2005年3月4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同年12月5日生育一子,名王X
;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無共同語言,共同生活期間經常扯皮、打架,致使雙方夫妻感情破裂,無法共同生活,為解除這種名存實亡的婚姻關系,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原、被告離婚,婚生子王X
隨原告生活,被告承擔相應撫養(yǎng)費;2、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財產平均分割。
被告王X德辯稱,原告訴稱的雙方認識、結婚及生育子女的情況是事實,但原、被告在婚后經常扯皮、打架不是事實,原告自2010年5月25日外出后,近三年未給家里打過電話,也未給小孩買過衣服,原告有外遇,但被告都原諒原告的所作所為,不同意與原告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經媒人胡緒六、盧舉三介紹相識,于2004年正月4日看人戶,同年2月14日按農村風俗習慣舉行結婚儀式,2005年3月4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同年12月5日生育一子,名王X
。原、被告在婚后因生活瑣事產生過矛盾。2010年5月,原告外出務工,與被告分居生活,雙方聯(lián)系較少,F(xiàn)原告起訴來院,要求與被告離婚。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證復印件、戶口證明復印件、婚姻登記檔案復印件及原、被告在庭審中的陳述等證據(jù)佐證,以上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經庭審質證,其證據(jù)效力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夫妻感情是婚姻關系得以維系的基礎。本案中,原、被告自媒人介紹相識至今,已有近十年時間,且在婚后生育了一子,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雙方在共同生活期間因家庭瑣事產生過矛盾,近三年因原告外出務工,與被告分居生活,聯(lián)系甚少,導致原、被告夫妻關系日漸疏遠,夫妻感情日漸淡漠,出現(xiàn)裂痕,但并未達到完全破裂的程度,雙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并且原告向本院舉示的證據(jù)亦不能證明雙方之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因此,對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賈X敏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240.00元,依法減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賈X敏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屈超福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尹祖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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