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巫法民初字第00658號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法院(2013-5-6)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13)巫法民初字第00658號
原告夏X軍,女,生于1990年3月22日,漢族,重慶市巫溪縣人,糧農,住巫溪縣上磺鎮青莊村X組,公民身份號碼XX。
委托代理人田家培,巫溪縣鳳凰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鄭X生,男,生于1973年3月10日,漢族,重慶市巫溪縣人,糧農,住巫溪縣上磺鎮干龍村X組X號,公民身份號碼XX。
原告夏X軍與被告鄭X生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審判員冉光濤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5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夏X軍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家培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鄭X生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對其進行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夏X軍訴稱,原、被告于2006年經媒人李達喜、皮躍珍介紹相識,2006年10月16日按農村風俗舉行結婚儀式,2007年11月5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鄭X
,2011年5月7日又生育一子,取名鄭X品,2011年4月11日,原、被告辦理結婚登記。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被告經常無理取鬧,與原告產生矛盾,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現原告為解除與被告的婚姻關系,起訴至本院,請求判決:原、被告離婚;婚生子鄭X
、鄭X 品隨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撫養費。
被告鄭X生辯稱,原、被告2006年9月8日經媒人李達喜、皮躍珍介紹定親,相處時間雖較為短暫,但經原告同意后才與原告結婚。原、被告婚后生育兩子,并于2011年4月11日在巫溪縣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原告家中較為困難,原、被告定親后,被告幫原告家償還過欠款,還給原告家送去四床被子、一床被單及現金15000.00元。被告婚前有房屋一幢(土木結構,三間),電視機一臺,原、被告婚后購買洗衣機一臺、摩托車一輛。原、被告婚生子現在年齡較小,原、被告離婚不利于子女成長,被告不同意與原告離婚。
經審理查明, 原、被告于2006年經媒人李達喜、皮躍珍介紹相識,2006年10月按農村風俗舉行結婚儀式,2007年11月5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鄭X
,2011年5月7日又生育一子,取名鄭X
品,2011年4月11日,原、被告辦理結婚登記。現原告認為與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無法共同繼續生活,因此向本院提出離婚訴訟。
上述事實有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被告及婚生子戶口證明、婚姻登記記錄證明等證據在卷為據,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夫妻感情是婚姻關系得以存續的基礎。本案中,原、被告自2006年相識,同年按農村風俗舉行結婚儀式后同居生活,并于2007年、2011年生育兩子,2011年4月11日,原、被告辦理結婚登記,現原告以其與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無法共同繼續生活為由,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被告不同意與原告離婚。因此,原告應向本院舉示相應的證據支持其訴訟主張,在本案中,原告僅向本院舉示了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信息及原、被告婚姻登記記錄,未向本院舉示其與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證據,對于原告的訴訟請求,由于缺乏相應的證據,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夏X軍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240.00元,依法減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夏X軍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冉光濤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書 記 員 尹祖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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