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黔法民初字第03138號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12-11-28)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12)黔法民初字第03138號
原告程XX,男,土家族,生于1982年4月1日(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待業,住重慶市黔江區XX街道XX組。
委托代理人李XX、李X平,重慶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吳XX,男,苗族,生于1973年11月24日(身份證號碼XXXXXXXXX),無業,住重慶市黔江區XX街道XX組。
委托代理人吳X堂,重慶市黔江區XX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陳X友,男,土家族,生于1980年2月23日(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務農,住重慶市黔江區XX鄉XX村X組。
委托代理人陳X釗、陳X康,重慶市黔江區XX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程XX與被告陳X友、吳X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受理后,由審判員陳華林依法獨任審理,適用簡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李X平,被告陳X友及委托代理人陳X釗、陳X康,被告吳XX及委托代理人吳X堂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程XX訴稱,2011年11月11日,被告陳X友雇請原告程XX給被告吳XX家房屋進行外墻粉刷,在粉刷過程中,原告從跳板上摔下,導致原告的頭部嚴重受傷。原告當即被送到黔江中心醫院搶救治療,診斷為雙側額顳葉腦挫裂傷、左側額顳頂部硬膜下血腫、蛛網膜下腔出血。在黔江中心醫院住院治療43天后,因左側額顳骨顱骨缺損于2012年6月在黔江中心醫院進行顱骨修補手術,住院治療16天。為此,原告墊支醫藥費64080.42元。原告因左側額顳骨顱骨缺損,被評定為十級傷殘。請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陳X友、吳XX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47993.22元(第一次住院醫療費27648.80元+顱骨修補手術19544.42元+CT費800.00)、誤工費22960.00元(287天×每天80.00元)、護理費4720.00元(80.00元×59天)、住院生活補助費1180.00元(59天×20.00元)、交通費200.00元、殘疾賠償金52479.00元【40499.40元(20249.7元×20年×10%)+被撫養人生活費11979.60元(14974.49元×16年×10%÷2)】、鑒定費750.00元、住宿費300.00元、營養費1000.00元、精神撫慰金11979.10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原告程XX在庭審中提供以下證據:
1.戶口登記卡,證明程XX及其兒子程方斌均是非農戶口;
2. 張X蘭、陳X友調查筆錄各一份,證明原告受傷的事實和具體情況;
3.重慶市黔江中心醫院的住院病歷2份;
4.醫藥費發票;
5.檢查費和鑒定費發票;
6.重慶市黔江區中心醫院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程XX傷殘等級為十級;
7.原告受傷的事故現場照片5張;
8.黔江區中心醫院住院的醫藥費用清單。
被告陳X友辯稱,陳X友不是本案中的適格被告,原告程XX與陳X友沒有形成雇傭關系,陳X友也是受雇于吳XX,陳X友也不存在過失或過錯,原告要求陳X友承擔連帶責任也沒有法律依據,原告是為吳XX粉刷外墻受傷,受益人是吳XX,而不是陳X友;原告主張營養費缺乏相應證據;原告在本案中其有重大過錯,應當承擔主要責任。
被告陳X友在庭審中沒有提供證據。
被告吳XX辯稱,原告程XX訴稱不屬實,原告是受雇于被告陳X友,吳XX家房屋二樓進行外墻粉刷,是陳X友承包的,吳XX不參與管理、不提供生產工具,陳X友與吳XX是屬于加工承攬關系,吳XX沒有選任過失,在本案中不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原告程XX在進行外墻粉刷中未戴安全帽,也未系安全繩,存在重大過錯,應當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責任。建議人民法院駁回原告對吳XX提出賠償的請求。
被告吳XX提供以下證據:
1.王容出具的收條一張;
2.陳倫安、李祖芳、吳家權、程芳國、李淑瓊的調查筆錄各一份。
被告吳XX、陳X友對原告程XX的證據進行質證后,認為其證人的證言不客觀真實,證人張X蘭與陳X友是親戚關系,不利于被告吳XX,原告的傷殘鑒定程序不合法,傷殘鑒定沒有告知吳XX,鑒定人員是否與被告存在利害關系并不清楚。
原告程XX以及被告陳X友對被告吳XX的證據進行質證后,認為其證人的證言有部分不客觀真實,其證據不能證明吳XX與陳X友之間系加工承攬關系。
經審理查明,2011年11月,被告吳XX家對其房屋進行粉刷,吳XX房屋內墻體以每平方米4.00元和外墻體每平方米7.00元承包被告陳X友,2011年11月11日,被告陳X友以每天200.00元的勞動報酬,雇請原告程XX給被告吳XX家房屋進行外墻粉刷,在粉刷過程中,原告從跳板上摔下,導致原告的頭部受傷。經黔江中心醫院診斷為雙側額顳葉腦挫裂傷、左側額顳頂部硬膜下血腫、蛛網膜下腔出血。在黔江中心醫院住院治療43天(2011年11月11日至2011年12月24日),開支醫療費27649.80元,因其左側額顳骨顱骨缺損,原告于2012年6月在黔江中心醫院進行顱骨修補手術,住院治療16天(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7月14日),開支醫療費19544.42元。原告因左側額顳骨顱骨缺損,被黔江中心醫院評定為十級傷殘。吳XX雖然對原告的鑒定程序提質疑,但不申請重新鑒定。原告受傷后,陳X友已墊支醫療費2500.00元,吳XX已支付原告4000.00元。
另查明,原告程XX及兒子程方斌系城鎮居民,程方斌生于2009年12月9日。同時査明陳X友沒有取得承建房屋的相應資質。
本院認為,原告程XX在被告吳XX家房屋進行外墻粉刷過程中,因其跳板的脫落,原告從跳板摔下,導致原告的頭部左側額顳骨顱骨缺損,被評定為十級傷殘的事實成立。本案爭執的焦點有二。一是責任主體和過錯責任問題,根據被告陳X友自認情況,陳X友以每天200.00元的勞動報酬雇請原告程XX給吳XX家房屋進行外墻粉刷,因此,陳X友與原告形成了雇傭關系,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吳XX修建房屋對房屋進行外墻粉刷,由吳XX提供粉刷材料,陳X友組織人員為其提供勞務,已形成了事實上的加工承攬關系,而被告吳XX將自己的房屋外墻粉刷交給無資質證書的陳X友修建,其在選認中存在一定的過失,根據本案的具體情況,被告吳XX在本案中應承擔百分之二十的責任,結合原告在庭審中自認的事實(在進行外墻粉刷中未戴安全帽、未系安全繩),原告在本案中有一定過錯,自己應承擔百分之二十的責任,被告陳X友應承擔百分之六十的責任。二是原告主張的損失是否合理和計算標準是否偏高的問題,原告程XX系城鎮居民,傷殘等級為十級,其主張的醫療費47993.22元(第一次住院醫療費27648.80元+顱骨修補手術19544.42元+CT費800.00)、誤工費22960.00元(287天×每天80.00元)、護理費4720.00元(80.00元×59天)、住院生活補助費1180.00元(59天×20.00元)、交通費200.00元、殘疾賠償金52479.00元【40499.40元(20249.7元×20年×10%)+被撫養人生活費11979.60元(14974.49元×16年×10%÷2)】、住宿費300.00元,由于被告吳XX、陳X友對其計算標準不持異議,結合本案具體情況,原告的上述損失本院予以確認;原告身體受到傷害,無疑導致其精神上痛苦,根據原告傷殘程度,結合原告過錯責任情況,其精神撫慰金可酌情考慮500.00元,由被告吳XX承擔150.00元,被告陳X友承擔350.00元;庭審中由于原告缺乏足夠的證據證明其受傷后需要1000.00元營養費的事實,故該項請求不予支持。綜上原告的損失確定為:醫療費47993.22元、誤工費22960.00元、護理費4720.00元、住院生活補助費1180.00元、交通費200.00元、住宿費300.00元、殘疾賠償金52479.00元,共計129832.22元。根據其過錯責任情況,原告在上列損失中自己應承擔25966.44元,由被告陳X友賠償77899.33元,減去陳X友已墊支的醫療費2500.00元后,陳X友還應賠償原告75749.33元(75399.33元+精神撫慰金350.00元),被告吳XX賠償25966.44元,減去吳XX已墊支的4000.00元后,吳XX還應賠償原告22116.44元(21966.44元+精神撫慰金150.00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程XX主張的殘疾賠償金(含被扶養人生活費)、交通費、誤工費、住院生活補助費、醫藥費、護理費、精神撫慰金、住宿費等經濟損失,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分別由被告陳X友賠償原告程XX75749.33元,被告吳XX賠償原告程XX22116.44元。
二.駁回原告程XX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193.00元,減半收取596.50元,由被告陳X友負擔357.90元,被告吳XX負擔119.30元,原告程XX負擔119.30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未提出上訴或上訴后又撤回上訴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確定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 判 員 陳 華 林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李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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