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黔法民初字第01914號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12-12-5)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12)黔法民初字第01914號
原告XX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住所地重慶市XX區XX路XX號。
負責人冉XX,該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李XX,該行職工。
委托代理人賀XX,重慶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郭XX,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漢族,住重慶市黔江區XX街道XX號,身份證號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王XX,重慶市黔江區XX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華,女,1964年5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重慶市黔江區XX街道XX號X幢X單元XXX,身份證號XXXXXXXXXX。
原告XX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與被告郭XX、李X華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2年11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XX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XX、賀XX,被告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X華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XX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起訴稱:原告與被告郭XX于2006年9月23日簽訂了重慶市農村信用社借款借據。借據約定:1、借款金額為44萬元(現余額為43萬元);2、借款期限為2006年9月23日起至2007年9月23日止,3、貸款方式為見證抵押。在借款借據簽訂后,原告所轄的聯合鎮信用社依約向被告提供了44萬元借款。以上借據約定的貸款期限屆滿后,雖經原告催收,被告仍未履行清償義務。為此,原告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郭XX清償借款43萬元及資金利息;2.被告李X華為該筆貸款承擔連帶償還責任;3.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XX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予以證明:
1.原告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
2.二被告身份證、結婚證復印件。
3.申請書、個人借款申請書。
4.個人借款合同。
5.房地產抵押清單、黔江區抵押房地產價值評估確認表、見證書。
6.抵押承諾書。
7.借款借據。
8.逾期貸款催收通知書、承諾書。
9.儲蓄取款憑條。
被告郭XX答辯稱:借款事實不成立,因原告內部檢查,原告內部職工讓自己承擔該筆貸款,2006年9月22日,原告把所有材料準備好之后,自己只去簽的字,該筆借款自己實際才得50000元,其余的貸款自己沒有得到。
被告郭XX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被告李X華未向本院提交答辯意見和證據。
經審理查明:二被告于1987年1月24日登記結婚,2009年4月20日解除婚姻關系。2006年9月22日,被告郭XX向原告提出書面申請,該申請書載明“我自2003年起通過自己和別人幫貸的形式共向聯合鎮信用社共計貸款40萬元,現已逾期。由于……致使我現無法按時償還所欠聯合鎮貸款,現在通過和信用社協商同意將所有借款歸并在我的名下,特向聯合鎮信用社申請借款44萬元,借款期限一年,……,希望聯合鎮信用社批準。”9月23日,被告郭XX又向原告提交了《個人借款申請書》,申請借款金額440000元,用于落實債務,二被告在《個人借款申請書》借款人家庭成員簽名一欄簽字,原告聯合鎮信用社在審批意見一欄批注同意辦理并蓋章。同日,被告郭XX與原告聯合鎮信用社簽訂《個人借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440000元,借款用途落實債務,借款期限自2006年9月23日起至2007年9月23日止,借款年利率為11.08%,按季結息,最后一次還款利隨本清。該合同第十四條其它事項雙方還約定該筆借款為落實郭XX本人及他人頂名借款債務重組……。同時,被告郭XX在原告的借款借據借款人處簽名并捺印,該借款借據載明:借款金額為440000元,借款用途為落實債務。在該筆借款取款憑條中,被告郭XX簽字并注明了轉貸款。借款期限屆滿,被告郭XX未償還借款,原告于2009年7月14日向被告郭XX發出逾期貸款催收通知書,通知其償還借款本金440000元及尚欠利息171174.11元,被告郭XX于當日簽字確認,并向原告出具承諾書,承諾2009年8月30日前歸還本息100000元、2009年11月30日前歸還本息200000元、2009年12月30日前歸還100000元,余下全部于2010年4月30日前結清。2009年12月25日,被告郭XX償還原告借款10000元。2011年10月1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郭XX發出逾期貸款催收通知書,通知其償還借款本金440000元及尚欠利息324516.05元,被告郭XX于當日簽字確認。前述借款經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清償義務,原告遂訴至本院,請求判如所訴。
本院認為:首先,被告自2003年采用自己和別人幫貸的形式向原告借款,該筆借款逾期后,被告郭XX與原告于2006年9月23日簽訂了《個人借款合同》,用于落實其本人及他人頂名借款債務重組,結合借款取款憑條中注明的“轉貸款”內容以及被告郭XX在原告催收借款時亦未對借款本金及利息提出異議的事實,可推定2003年的借款實際用資人為被告郭XX,之后原告與被告郭XX簽訂《個人借款合同》,采用以新還舊方式繼續履行借款合同,該方式并不違背我國法律、法規的強行性規定,故原告與被告郭XX的簽訂的《個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2007年9月23日還款期限屆滿后,被告郭XX僅償還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現尚欠借款本金430000元未予清償,其應承擔繼續償還借款本金430000元及支付資金利息的違約責任。其次,本案被告郭XX與原告的借貸關系發生于其與被告李X華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其債務應當按照夫妻共同債務處理,故被告李X華應對其與被告郭XX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前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郭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清償原告XX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借款本金4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雙方借款合同約定的起止時間和利率標準計算),被告李X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案件受理費7750元,由被告郭XX、李X華共同負擔。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費用(金額與一審相同)。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 判 長 冉景文
代理審判員 喬程程
人民陪審員 劉維聲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五日
書 記 員 帥衛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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