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巫法刑初字第00011號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法院(2013-1-25)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
(2013)巫法刑初字第00011號
公訴機關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于重慶市巫溪縣,身份證號碼XXX,漢族,小學,農民,住重慶市巫溪縣峰靈鎮XX村X組。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巫溪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由該局取保候審,2013年1月18日經本院決定被取保候審。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檢察院以溪檢刑訴[201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XX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巫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崔雪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XX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2年10月29日23時許,被告人王XX飲酒后駕駛渝FSXXX兩輪摩托車從巫溪縣鳳凰鎮沿渝巫路往馬鎮壩方向行駛,當行駛至馬鎮壩東西干道與渝巫路交叉路口時,被巫溪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民警當場查獲。經重慶市公安局物證鑒定中心檢驗,王XX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76.3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XX在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立案決定書、拘留證、取保候審決定書、常住人口信息登記表、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抓獲經過、吹氣酒精測試結果、照片、血液提取筆錄、鑒定委托書、鑒定結論通知書,證人姜XX、李XX的證言,被告人王XX的供述,重慶市公安局物證鑒定中心渝公鑒(乙醇)[2012]7024號乙醇檢驗報告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XX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王XX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納。王XX犯罪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當庭自愿認罪,根據其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并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五十三條之規定,
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XX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5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李文泉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蘇 姍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images/law1.gif)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