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黃浦行初字第184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3-7-19)
(2013)黃浦行初字第184號
原告夏某。
被告某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某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鄭某,男,某局工作人員。
原告夏某訴被告某局不服政府信息公開答復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內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7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夏某,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鄭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3年2月16日,被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下稱《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作出黃房管公開復(2013)第某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告知原告,原告申請獲取的“拆遷人首次申請裁決時,未達成協議的被拆遷人比例及原因(上海市某某局〈原某某局〉申請裁決所提交材料)(地址:某號后門)”政府信息不存在。
原告訴稱:根據建住房[2003]某號文規定,拆遷人申請行政裁決,應當提供未達成協議的被拆遷人比例及原因,被告應當保存有原告申請獲取的政府信息。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答復認定原告申請獲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屬于認定事實不清。綜上,請求法院確認黃房管公開復(2013)第某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違法
被告辯稱:滬房地資拆(2004)某號文規定,拆遷人首次申請裁決時,需要提供拆遷基地已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戶數占拆遷基地總戶數的比例數。由此可見,本市申請房屋拆遷裁決并未要求提供未達成協議的被拆遷人比例及原因。另外,被告至相關業務部門及單位進行查找,也未找到原告申請獲取的政府信息。故被告認定原告申請獲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認定事實清楚,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申請內容為“拆遷人首次申請裁決時,未達成協議的被拆遷人比例及原因(上海市某某局〈原某某局〉申請裁決所提交材料)”。2013年1月21日,被告以原告的申請不明確為由,向原告發出政府信息公開補正申請告知書。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提交了補正材料,將其申請補正為“拆遷人首次申請裁決時,未達成協議的被拆遷人比例及原因(上海市某某局〈原某某局〉申請裁決所提交材料)(地址:某號后門)”。2013年2月8日,被告發出延期答復告知書,告知原告答復期限延長至2013年3月8日。被告經審查,認為根據滬房地資拆(2004)某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若干規定》的規定,原告申請獲取的政府信息不屬于被告受理裁決申請時應收取的文件,且經檢索在被告處并不存在該文件,遂認定原告申請獲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2013年2月16日,被告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作出黃房管公開復(2013)第某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告知原告所申請獲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制作書面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送達原告。原告收悉后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起行政復議。復議機關維持了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原告仍不服,訴至本院。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原告提交的《行政復議決定書》,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收件回執》、《補正申請告知書》、補正材料、《延期答復告知書》、郵寄回執、《某基地(東塊)截止2010-10-11簽約情況》、滬房地資拆(2004)某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若干規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等證據和依據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為證。
本院認為:被告具有受理和處理政府信息各項申請的行政職權。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進行了審查,因原告申請不明確,要求原告予以補正,并在經法定延長期限內作出答復,行政程序合法。被告認為相關法律未將原告申請獲取的政府信息作為申請人申請裁決時應提交的文件,其次,被告經查找也未發現其制作或保存有原告申請獲取的該信息,遂認定原告申請獲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認定事實清楚。所作的政府信息公開答復,適用法律正確。綜上,原告要求確認被訴答復違法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以駁回。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夏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夏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洪 偉
審 判 員 訾莉娜
人民陪審員 王 侃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錢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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