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845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5-13)
(2013)甬慈刑初字第845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3月31日被抓獲,同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3)59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沈靜、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3年3月31日15時40分許,被告人王某某飲酒后駕駛普通二輪摩托車至某路口時,與由北往南行駛過來并剛在路邊停靠的由胡某某駕駛的輕型普通貨車發生碰撞,事故未造成人員和車輛受損。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王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經理化檢驗鑒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即時乙醇濃度為222.5mg/100ml,屬醉酒狀態。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孫某某、胡某某的證言、理化檢驗鑒定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駕駛證及行駛證、機動車駕駛證查詢結果、車輛信息查詢結果、呼吸酒精含量檢測結果、提取血樣登記表、機動車照片及抽血照片、接警單、查獲經過及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3年6月26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 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 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葉 勝 男
二0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徐佩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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