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844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5-13)
(2013)甬慈刑初字第844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顧某某。2008年5月因尋釁滋事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現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2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3)6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顧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沈靜、被告人顧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12月26日凌晨2時40分許,被告人顧某某飲酒后駕駛黑色雷克薩斯小轎車至某路口時,沖上路口東南側花壇并將人行道上的信號燈撞倒,造成公共財產損壞和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理化檢驗鑒定,被告人顧某某血液中即時乙醇濃度252.3mg/100ml,屬醉酒狀態。案發后,被告人顧某某已經賠償人民幣3 900元。
被告人顧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顧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鮑某某、洪某某、戚某某的證言、理化檢驗鑒定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現場照片、機動車駕駛證及行駛證、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呼吸酒精含量檢測結果、血樣提取登記表、機動車照片及抽血照片、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財產受損認定勘驗情況記錄表、發票、接警單、查獲經過及被告人顧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顧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顧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賠償情節,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顧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 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 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葉 勝 男
二0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徐佩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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