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833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5-13)
(2013)甬慈刑初字第833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3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3)60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盜竊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沈靜、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3年2月5日8時許,被告人方某某至某醫院內,趁許某某不備之際,采用扒竊的手段,竊得許某某放在上衣右側口袋內的深藍色錢包一只,內有人民幣1 052元。因許某某及時發現,被告人方某某在逃離過程中將錢包扔還給許某某,后被群眾抓獲。
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方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許某某的陳述、證人陸某某、鄒某某、陳某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清點筆錄、登記物品清單及照片、到案經過及被告人方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方某某的量刑幅度為拘役五個月至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扒竊公民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葉 勝 男
二○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徐佩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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