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820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5-13)
(2013)甬慈刑初字第820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3年2月18日被傳喚到案,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3)56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孫建權、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3年2月14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至慈溪市觀海衛鎮城隍廟村某火鍋店對面的路邊,用螺絲刀形工具刺破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某號馬自達轎車的四個輪胎,并用該螺絲刀刮花轎車車身。同月16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又至慈溪市觀海衛鎮城隍廟村某火鍋店門口路邊,用木棍砸破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某號馬自達轎車右前大燈和右后視鏡。經鑒定,該轎車兩次被毀損價值共計人民幣10 199元。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案發后,被告人朱某某已賠償被害人李某某的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朱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陳述、事故車維修報價單、車輛受損照片、車輛信息、刑事和解協議書、收條、諒解書、價格鑒定報告書、抓獲經過及被告人朱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毀壞公民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朱某某已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依法可以適用緩刑。據此,對被告人朱某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魏 燕 華
二○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施燕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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