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812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5-10)
(2013)甬慈刑初字第812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2008年9月因犯盜竊罪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施可群,浙江五磊律師事務所律師。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3)4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宋杰、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施可群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10月下旬左右某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某宿舍內容留諸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同年11月左右某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某宿舍內容留諸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同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某賓館房間內容留諸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諸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證言、現場檢測報告書、旅館住宿詳情、前科刑事判決書、抓獲經過及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施可群請求對被告人王某某從輕處罰的相關合理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葉 勝 男
二○一三年五月十日
書 記 員 徐佩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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