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808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5-14)
(2013)甬慈刑初字第808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施某某。1993年1月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現因涉嫌犯賭博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拘傳到案,同日被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3)50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賭博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蔡德軍、被告人施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3年1月12日至同年3月8日期間,被告人施某某以營利為目的,在慈溪市周巷鎮某農村信用社對面一租房內,以“硬牌牌九”的形式招攬陳某江、陳某麗、馬某某、“小胖”等人聚眾賭博,從中抽頭獲利人民幣1萬余元。
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施某某因被人毆打而打電話報警,到案后如實供述了公安機關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實。
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施某某向本院預繳了違法所得等款項。
上述事實,被告人施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陳某江、陳某麗、馬某某、陳某鋒、謝某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前科刑事判決書、情況說明、預繳款憑證、抓獲經過及被告人施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施某某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其行為已構成賭博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某以被害人身份報案,在公安機關對其詢問時,其能如實供述尚未被公安機關掌握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施某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依法可適用緩刑。被告人施某某的違法所得,應予以追繳。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施某某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二、被告人施某某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一萬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潘 效 國
二○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施燕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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