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807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5-14)
(2013)甬慈刑初字第807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某。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3年1月21日被拘傳到案,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依法逮捕,F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3)5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盜竊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胡麗英、被告人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3月6日下午,被告人陳某某伙同“常某某”、“李某某”、“陳某波”(均另案處理)等人經預謀,攜帶工具至慈溪市宗漢街道某村,采用工具撬鎖的手段進入被害人劉某的租房,竊得黑色組裝電腦1臺(無法估價)及錢包1只,內有人民幣200元等物。
2012年3月22日下午,被告人陳某某伙同“鄭某某”經預謀,攜帶工具至慈溪市宗漢街道某村,采用上述同樣手段進入被害人許某某的租房,竊得科諾牌影碟機1臺(無法估價)。
2012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陳某某經事先預謀,攜帶工具至慈溪市宗漢街道某村,采用上述同樣手段進入被害人王某某的租房,竊得銀白色筆記本電腦1臺(無法估價)及白色聯想A520手機1部(價值人民幣1 350元)。
被告人陳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劉某、許某某、王某某的陳述、辨認筆錄及照片、價格鑒定報告書、抓獲經過及被告人陳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陳某某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六個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單獨或伙同他人,多次入戶竊取公民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王 國 強
二○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施燕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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