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805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5-14)
(2013)甬慈刑初字第805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某。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3年3月1日被拘傳到案,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鄭偉,浙江金穗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3)5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胡麗英、被告人楊某某及其辯護人鄭偉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3年3月1日15時許,被告人楊某某通過石某某聯(lián)系,在慈溪市逍林鎮(zhèn)某超市附近的巷子內(nèi),以人民幣800元的價格將1小包可疑晶體(凈重0.5298克)販賣給韋某某,被民警當(dāng)場抓獲,并從被告人楊某某身上查獲1小包可疑晶體(凈重0.5119克)。經(jīng)理化檢驗鑒定,上述兩包可疑晶體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被告人楊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石某某、韋某某的證言、搜查筆錄、辨認(rèn)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理化檢驗鑒定報告、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抓獲經(jīng)過及被告人楊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rèn)定。
根據(jù)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jié),公訴機關(guān)建議對被告人楊某某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六個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
本院認(rèn)為,被告人楊某某違反國家毒品管理法規(guī),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滿十克,其行為已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楊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鄭偉請求對被告人楊某某從輕處罰的相關(guān)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查扣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417克,依法予以沒收。公訴機關(guān)的量刑建議適當(dāng)。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楊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二、被查扣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417克(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王 國 強
二○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施燕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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