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803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5-7)
(2013)甬慈刑初字第803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申某。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變更為監視居住,經本院決定,于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3)6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申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宋繼根、被告人申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3年3月23日22時50分許,被告人申某飲酒后駕駛小型轎車,沿慈溪市歷崔線由北往南行駛至慈溪市宗漢街道歷崔線中橫線往北地方時,與路邊的樹木發生碰撞,后主動打電話報警,并在現場等候交警處理。經理化檢驗鑒定,被告人申某血液中即時乙醇濃度為165.9mg/100ml,屬醉酒狀態。
被告人申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崔某某的證言、呼吸酒精含量檢測記錄表、理化檢驗鑒定報告、提取血樣登記表、抽血時的照片、事故現場照片、駕駛證、駕駛人簡項信息、行駛證、車輛信息、接警單、122接警記錄單、處警經過及被告人申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申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申某有自首情節,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申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ㄐ唐趶呐袥Q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3年5月28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徐 杰 豐
二〇一三年五月七日
書 記 員 孫 淑 女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images/law1.gif)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