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776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5-8)
(2013)甬慈刑初字第776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 2012年12月16日因盜竊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現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抓獲,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3)5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盜竊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鄭聰婷、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12月29日晚、2013年1月10日左右的某天晚上及同月22日晚,被告人李某先后三次至慈溪市會展中心西邊慈溪市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界牌工地地下室配電房,用鋼鋸條鋸電線的方式盜竊該配電房內露在外面的電線,并在其慈溪市古塘街道新潮塘村新區*號的租房內剝掉電線皮后將銅絲銷贓。2013年1月23日公安民警在該租房內查獲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1月22日盜竊且尚未銷贓的未剝皮電線16公斤(約506.7米)、已剝皮銅絲1.95公斤(約91.4米)。經價格鑒定,上述被盜電線合計價值人民幣1 794元。
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陳某某的證言、檢查筆錄、辨認筆錄及照片、扣押及發還物品清單、被盜物品照片、測算過程及照片、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價格鑒定報告書、到案經過及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李某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六個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盜竊公私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楊 健
二○一三年五月八日
書 記 員 謝玲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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