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766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5-2)
(2013)甬慈刑初字第766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經本院決定,于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3)6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鄭聰婷、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3年3月2日19時20分許,被告人任某某飲酒后駕駛小型轎車,沿慈溪市天元鎮雙東村沙士地路由南往北行駛至沙士地路老糧站旁時,與相對方向由陸某某騎行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理化檢驗鑒定,被告人任某某血液中即時乙醇濃度為233.4mg/100ml,屬醉酒狀態。
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案發后,被告人任某某已賠償被害人陸某某經濟損失。
上述事實,被告人任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陸某某的陳述、證人王某某的證言、呼吸酒精含量檢測記錄表、理化檢驗鑒定報告、提取血樣登記表、抽血時的照片、事故現場照片、駕駛人簡項信息、車輛信息、車輛照片、接警單、處警經過、當事人自行處理交通事故協議書、收條及被告人任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任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21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徐 杰 豐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
書 記 員 孫 淑 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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