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755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5-3)
(2013)甬慈刑初字第755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溫某某。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3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依法逮捕,F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3)4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溫某某犯詐騙罪,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向華、被告人溫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10月22日11時許,被告人溫某某伙同劉某某(已判刑)經事先預謀,在慈溪市滸山街道金島足浴店,以2只半假金元寶、2只假金佛、1塊假銀元、4張假民國幣冒充真品的手段,騙得被害人鄭某人民幣4 000元。
被告人溫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并已退賠被害人鄭某人民幣3 5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溫某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鄭某的陳述、同案犯劉某某的供述、辨認筆錄及照片、調取證據清單、扣押物品清單、發還物品清單、同案犯刑事判決書、抓獲經過及被告人溫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溫某某的量刑幅度為拘役三個月至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溫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公民錢財,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溫某某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退賠情節,依法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溫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ㄐ唐趶呐袥Q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胡 益 平
二○一三年五月三日
書 記 員 孫 淑 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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