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753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5-3)
(2013)甬慈刑初字第753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陸某某。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3)57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陸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胡麗英、被告人陸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8月29日21時許至次日1時許,被告人陸某某飲酒后駕駛轎車,沿慈溪市滸山街道新江路由北向南行駛至三北大街交叉口停車休息時,被接警民警查獲。經理化檢驗鑒定,被告人陸某某血液中即時乙醇濃度為222.5mg/100ml,屬醉酒狀態。
被告人陸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陸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王某某的證言、呼吸酒精含量檢測記錄表、理化檢驗鑒定報告、提取血樣登記表、抽血時的視頻資料、駕駛證、機動車駕駛證查詢結果、行駛證、車輛信息、車輛照片、接警單、查獲經過及被告人陸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陸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陸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徐 杰 豐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書 記 員 孫 淑 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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