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725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4-27)
(2013)甬慈刑初字第725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2012年10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F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3)4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鄭軍強、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3年1月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某酒店房間內,容留黎某某吸食毒品冰毒一次。同日晚上10時許,被告人王某某在上述房間內,容留吳某、彭某吸食毒品冰毒一次。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吳某、彭某、黎某某的證言、現場檢測報告書、檢查筆錄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案件相關照片、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住宿登記表、抓獲經過及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供犯罪所用的工具礦泉水瓶1個、吸管2根,予以沒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ㄐ唐趶呐袥Q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3年7月8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二、供犯罪所用的工具礦泉水瓶一個、吸管二根(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葉 勝 男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徐佩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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