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724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5-7)
(2013)甬慈刑初字第724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諸某某。2008年3月因犯尋釁滋事罪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同年9月4日刑滿釋放。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抓獲,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3)39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諸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鄭聰婷、被告人諸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10月底某日晚,被告人諸某某在其登記入住的慈溪市新浦鎮臺海大酒店房間內,容留沈某某、鐘某某、王某某共同吸食毒品冰毒一次。
2012年12月底,被告人諸某某在自己所有的榮威轎車內,容留沈某某、鐘某某共同吸食毒品冰毒二次。
2013年1月15日左右某日晚,被告人諸某某在自己所有的榮威轎車內,容留沈某某、鐘某某共同吸食毒品冰毒一次。
2013年1月18日23時許,被告人諸某某在自己所有的榮威轎車內,容留沈某某、鐘某某欲共同吸食毒品冰毒,在制作吸毒工具時,被民警發現并抓獲。
被告人諸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并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諸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鐘某某、沈某某、王某某的證言、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辨認筆錄及照片、現場檢測報告書及照片、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8)虞刑初字第108號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相關立功材料、抓獲經過及被告人諸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諸某某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諸某某系累犯,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諸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立功表現,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諸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7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潘 浩 國
二○一三年五月七日
書 記 員 孫 淑 女
附: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條文
第六十五條 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和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期限,對于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從假釋期滿之日起計算。
第六十七條 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六十八條 犯罪分子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第三百五十四條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相關條文
第五條 根據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檢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發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經查證屬實;提供偵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線索,經查證屬實;阻止他人犯罪活動;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的,應當認定為有立功表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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