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723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5-7)
(2013)甬慈刑初字第723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6日被取保候?qū)彙?br>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3)40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鄭聰婷、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12月12日17時35分許,被告人宋某某駕駛普通二輪摩托車,沿慈溪市掌起鎮(zhèn)樹灘路由西往東行駛至樹灘路107號地方處時,因疏忽大意、未注意行人動態(tài),且夜間行駛時未保持安全車速,與同方向行走的行人葉某某發(fā)生碰撞,造成葉某某倒地受傷經(jīng)搶救無效死亡、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jīng)尸體檢驗鑒定,葉某某系顱腦外傷、顱內(nèi)出血死亡。經(jīng)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宋某某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
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宋某某立即送葉某某去醫(yī)院搶救,后在醫(yī)院被民警抓獲。
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且已與死者近親屬達成了賠償協(xié)議,履行了賠償義務,取得了對方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柳某甲、柳某乙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現(xiàn)場照片、尸體照片、尸體檢驗報告、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證、行駛證、機動車駕駛證查詢結果、車輛信息、接警單、到案情況說明、人民調(diào)解協(xié)議書、經(jīng)濟賠償憑證、諒解書及被告人宋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jù)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jié),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宋某某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六個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同時可適用緩刑。
本院認為,被告人宋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因而發(fā)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賠償死者近親屬經(jīng)濟損失,取得了對方的諒解,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依法可以適用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的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潘 浩 國
二○一三年五月七日
書 記 員 孫 淑 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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