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719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4-27)
(2013)甬慈刑初字第719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2008年5月因犯故意傷害罪被安徽省臨泉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現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變更為監視居住。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3)4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鄭軍強、被告人吳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11月11日21時許,被告人吳某在某處一小店內,因瑣事與被害人韋某甲及韋某甲的兒子韋某丙發生爭執,后被告人吳某用拳頭將韋某甲鼻子打傷。經法醫學鑒定,韋某甲外傷致右側鼻骨線形骨折,左側鼻骨粉碎性骨折,此傷構成輕傷。案發后,被告人吳某賠償被害人韋某甲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4 500元,并取得了對方的諒解。
被告人吳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韋某甲的陳述、證人韋某乙、吳某某、岑某某、黃某某的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辨認筆錄及照片、病歷資料復印件、情況說明、前科刑事判決書、人民調解協議書、諒解書、抓獲經過及被告人吳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吳某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六個月至有期徒刑一年。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故意傷害公民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吳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吳某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吳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依法可以適用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基本適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二年四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葉 勝 男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徐佩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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