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711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4-27)
(2013)甬慈刑初字第711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同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3)49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胡麗英、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7月3日零時30分許,被告人王某某飲酒后無證駕駛某普通二輪摩托車,沿慈溪市天元鎮潭北路由西往東行駛至十甲路路口時,與被害人郎某某駕駛的某小型普通客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告人王某某受傷、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害人郎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被告人王某某負事故次要責任;經理化檢驗鑒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即時乙醇濃度為167.6mg/100ml,屬醉酒狀態。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案發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與被害人郎某某達成民事賠償協議。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郎某某的陳述、證人陸某某的證言、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事故現場照片、車輛信息、提取血樣登記表、抽血照片、理化檢驗鑒定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人民調解協議書、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接警單、處警經過及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零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ㄐ唐趶呐袥Q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 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 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魏 燕 華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施燕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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