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710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4-27)
(2013)甬慈刑初字第710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項某某。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1月16日到案,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F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3)4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項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胡麗英、被告人項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3年1月16日23時34分許,被告人項某某飲酒后駕駛某小型轎車,沿G15沈海高速公路慈溪往上海方向行駛至杭州灣跨海大橋橋南服務區(慈溪境內)時,被執勤民警查獲。經理化檢驗鑒定,被告人項某某血液中即時乙醇濃度為93.2mg/100ml,屬醉酒狀態。
被告人項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項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徐某的證言、機動車駕駛證及行駛證復印件、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車輛照片、車輛信息、呼吸酒精含量檢測結果單、提取血樣登記表、抽血照片、理化檢驗鑒定報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查獲經過及被告人項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項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項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項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ㄐ唐趶呐袥Q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 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 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魏 燕 華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施燕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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