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705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4-27)
(2013)甬慈刑初字第705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2013年4月4日被抓獲,同月5日因造成交通事故逃逸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現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轉為刑事拘留,經本院決定,于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李文斌,浙江達鵬律師事務所律師。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3)60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胡麗英、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辯護人李文斌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3年4月4日21時許,被告人常某某飲酒后駕駛汽車,在某處附近掉頭時,與茅某某停在路邊的汽車發生碰撞。經理化檢驗鑒定,被告人常某某血液中即時乙醇濃度203.7mg/100ml,屬醉酒狀態。
被告人常某某造成交通事故后棄車逃離現場,后在現場附近被民警查獲。被告人常某某到案后,賠償茅某某人民幣1 000元,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常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茅某某的陳述、證人楊某的證言、理化檢驗鑒定報告、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車輛信息查詢結果、抽血照片、機動車照片及事故現場照片、呼吸酒精含量檢測記錄表、提取血樣登記表、當事人自行處理交通事故協議書、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接警單、處警經過及被告人常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賠償情節,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辨護人李文斌請求對被告人常某某從輕處罰的相關合理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4日起至2013年8月3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 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 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葉 勝 男
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徐佩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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