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704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4-19)
(2013)甬慈刑初字第704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經本院決定,于同月15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3)5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鄭聰婷、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3年3月2日1時1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飲酒后駕駛小型轎車,沿慈溪市古塘街道青少年宮北路由北往南行駛至慈溪市實驗初中門口處時,與同方向行走的行人沈某某、奕某某發生碰撞,造成沈某某、奕某某受傷,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李某某應承擔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經理化檢驗鑒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即時乙醇濃度為195.3mg/100ml,屬醉酒狀態。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案發后,被告人李某某與被害人沈某某、奕某某達成了賠償協議,且已實際履行,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奕某某、沈某某的陳述、證人徐某某、李某的證言、呼吸酒精含量檢測記錄表、理化檢驗鑒定報告、提取血樣登記表、提取血樣時的視頻資料、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證、機動車駕駛證查詢結果、行駛證、車輛信息、接警單、查獲經過、和解協議、諒解書、收條及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諒解,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徐 杰 豐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孫 淑 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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