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702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4-19)
(2013)甬慈刑初字第702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2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現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同年4月8日被轉為刑事拘留,經本院決定,于同月15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3)5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鄭聰婷、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3年3月13日12時2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飲酒后無證駕駛無號牌正三輪輕便摩托車,沿慈溪市宗漢街道高王路由西往東行駛至高王路金堂村地方時,發生單方道路交通事故。經理化檢驗鑒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即時乙醇濃度為411.6mg/100ml,屬醉酒狀態。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冷某某的證言、理化檢驗鑒定報告、血樣提取登記表、抽血時的照片、事故現場照片、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檢驗報告書、接警單、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處警經過及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徐 杰 豐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孫 淑 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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