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698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4-19)
(2013)甬慈刑初字第698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3)48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鄭聰婷、被告人孫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3年2月6日1時許,被告人孫某飲酒后駕駛某小型轎車,沿宗漢街道北三環(huán)線由東往西行駛至滸崇公路往西500米處時,與同方向由張某某駕駛的某小型轎車發(fā)生刮擦,造成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jīng)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孫某負事故全部責任;經(jīng)理化檢驗鑒定,被告人孫某血液中即時乙醇濃度為88.9mg/100ml,屬醉酒狀態(tài)。
被告人孫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孫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張某某的證言、機動車駕駛證及行駛證復印件、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車輛信息、提取血樣登記表、抽血照片、理化檢驗鑒定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接警單、處警經(jīng)過及被告人孫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孫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孫某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依法可以適用緩刑。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 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 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魏 燕 華
二○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施燕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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